(2017)内02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312号原告崔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谢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某辩称,夫妻还有感情,孩子尚小并且离婚对孩子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关系,尽管共同生活中欠缺必要的沟通与理解,导致双方关系产生嫌隙,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备修复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