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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丁丽慧诉杜立国、曹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慧,杜立国,曹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236号原告:丁丽慧,女。被告:杜立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被告:曹颖,女。原告丁丽慧与被告杜立国、曹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慧、被告杜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被告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丽慧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直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的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没有资金缴纳增值税,通过王某某介绍,被告杜立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杜立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三分,按月付息,借用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当日,被告杜立国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杜立国未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2016年5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找到被告曹颖索要此款利息时,被告曹颖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该款及相应利息也没有给付原告。杜立国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5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认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曹颖辩称,同杜立国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杜立国与原告丁丽慧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立国向原告丁丽慧借款5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3分。当日,被告杜立国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60000元给被告杜立国的公司缴纳了增值税。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找到被告曹颖索要此款利息时,被告曹颖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杜立国与原告丁丽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丁丽慧已向被告杜立国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杜立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立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颖与被告杜立国系夫妻关系,虽曹颖在庭审过程中说不清楚借款经过,但承认借款560000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立国、曹颖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息3%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国、曹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丽慧借款本金560000元;二、被告杜立国、曹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丽慧借款本金560000元的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丁丽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杜立国、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