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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植育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植育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421号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杜亨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榕,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植育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诉被告植育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玲、谢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育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460元及违约金2410.9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与荣顺隆(中山)房地产有限公��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荣顺隆(中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中山市横栏镇鹿茵华庭一期11幢13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是90.79平方米。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收楼手续。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460元。原告荣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据1、2证明被告向荣顺隆(中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就付款、交楼期限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3、中山市物价局中价函2011240号《关于横栏镇鹿茵华庭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批复》;4、前期物业管理协议;5、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5证明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物业管理费须每月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植育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中山市横栏镇鹿茵华庭一期11幢13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90.79平方米。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收楼手续。根据《鹿茵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计,如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需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所欠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一予以计算。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7年6月30日共欠物业管理费54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荣顺隆(中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4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410.96元的问题。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所欠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现原告按上述约定收取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植育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育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60元;二、被告植育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荣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410.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植育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