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盟,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盟伙同马继成、冯占胜、张松(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去新野县城唱歌,途径新野县新甸铺镇艾庄的北京石化加油站附近时白色起亚车没油,几人共同将车推到加油站加油过程中,因冯占胜吸烟点火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止,后冯占胜、张松无故与加油站附近居民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张盟伙同冯占胜、马继成、张松追撵张某1,并将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某及张某1父亲张某6打伤,张某6家厨房内的物品被损坏。经鉴定,李某头部、面部及颈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6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物品总价值共43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盟于2017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盟于2017年7月13日以7000元现金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盟的供述,同案犯张松、冯占胜、马继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6、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涂某、刘某、马某2、张某1、王某、严某、史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羽绒服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盟伙同他人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香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