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金洋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金洋,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上诉人宋金洋因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81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法应予立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但其不予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对当事人主张权利具有实质影响,故其所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孙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