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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3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黎兰香与龚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兰香,龚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3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黎兰香,女,1951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艮,男,1944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申请执行人黎兰香之夫。被执行人龚光泉,又名龚光权,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正在执行的以张家界南方林木有限责任公司、龚光泉、龚俊霖、曾椿玉、罗菁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有(2015)桑执民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龚光泉、龚俊霖、张家界南方林木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件;(2015)桑执民字第4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龚光泉信用卡纠纷案;(2015)桑执民字第4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龚俊霖信用卡纠纷案;(2015)桑民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龚光泉、龚俊霖、曾椿玉、罗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桑执民字第438号、439号、4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龚光泉、龚俊霖、龚玉英金融借款纠纷三案;(2016)湘0822执695号申请执行人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龚光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桑民执字第443号、(2016)湘0822执100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勇,王川、谷永红与被执行人龚光泉、龚俊霖、曾椿玉借款合同纠纷二案;(2016)湘0822执649号、646号申请执行人王祯孟、钟为隆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南方林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案;(2016)湘0822执205号、548号申请执行人高金秀、谷韶萍与被执行人龚光泉、张家界南方林牧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2015)桑执民字第160号、283号、447号、493号、(2016)湘0822执579号申请执行人陈兆自、胡桂兰、吴世祥、陈功明、王春华、王秋生与被执行人龚光泉、龚俊霖民间借贷纠纷五案;(2015)桑执民字第250号、284号、356号、357号,(2016)湘0822执75号、267号、397号、591号、620号,(2017)湘0822执132号、133号申请执行人谷彩菊、陈球英、万萍、谷彩菊、常若膑、陈兆艮、黎兰香、向恩福、张金玉、刘承珍、罗自平与被执行人龚光泉民间借贷纠纷十一案。上述共计三十件执行案执行标的共计3208.5236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家界南方林木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执行人龚光泉于2000年5月9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被执行人系龚光泉的家庭成员,其家庭共同财产已全部抵押且被本院依法查封,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经评估,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7年3月13日被执行人张家界南方林木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龚光泉及其家庭成员和他们的全体普通债权人(包括部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张家界南方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都登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光泉及其家庭成员名下,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院2017年6月15日以(2017)湘0822破申1号立案破产审查,现正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将本执行系列案一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不能处置,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家界南方林木有限责任公司、龚光泉、龚俊霖、曾椿玉、罗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三十件系列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8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