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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与王某某、黄某某、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王某某,黄某某,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27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原名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南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四段2-14号,注册号511325000000690。法定代表人:杨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4展厅1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64372B。法定代表人: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行诉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莲、何海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友昌、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签章。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23日拖欠的利息1797589.20元,并偿付2017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口头答辩。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修建售楼部及围墙工程,但我方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借款实际用途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增加了担保风险,原告与王某某的行为属恶意串通、骗取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某某提供担保,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了办理以贷还货相关转帐手续,王某某的贷款��行卡一直由原告在持有,700万元借款转到王某某银行卡后,原告又直接将该700万元转到还贷帐户,因此王某某未实际收到和占有该笔借款,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开户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系夫妻,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意向担保函、承诺书;旨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意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原告向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3、《德阳时代·锦门》售楼部及围墙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旨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款用途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对发放借款的用途进行了审查;4、历史交易流水、欠息表;旨证明被告王某某仅偿还利息178539.41元,截止2017年7月23日尚欠利息共计1797589.20元。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借款实际用途不一致,存在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第3组证据系王昊提交,不是王某某提交,且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属于人为造假、恶意串通���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第4组证据系原告自制表格,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旨证明借款合同记载的用途与借款实际用途不一致,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不存在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情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根据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调取了王某某的本案贷款银行卡的帐户明细。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王某某发放700万元借款之日,又将700万元借款转帐给了王昊,目的是用于偿还王昊在原告处借款。帐户明细中有多笔无折存款,说明银行卡实际由原告在持有,被告王某某并未��得借款700万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持有王某某的银行卡;原告是在与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才向王某某发放借款,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王某某获得借款后将借款转至王昊,系王某某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王昊收到700万元后是否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不清楚,现王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未归还属实。该明细表能反映原告向王某某发放借款、被告王某某持有银行卡、仅偿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0013‰,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承包修建售楼部及围墙工程。同日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同意放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司为王某某在贵行担保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现王某某申请用款人民币700万元。经我司审核,此次用款符合用款条件,同意其用款。望贵行见通知书原件后给予办理为盼”,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原告、被告王某某、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或签章���同日,被告王某某向王昊转帐700万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交有王某某与王昊签订的“《德阳时代·锦门》售楼部及围墙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王昊在该协议上签名承诺该协议内容真实。王某某的借款银行帐户在2015年1-3月有多笔交易记录。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偿付清结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78502.64元,在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偿付利息29.72元,在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偿付利息7.05元,之后被告王某某未再偿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四川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意向担保函,欲延长担保期12个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积极督促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愿积极配合担保工作、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华宇融资担���有限公司催促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属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已向王某某发放借款70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存在风险,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避免风险应对借款的用途、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核实,审查的重点应着重放在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上。在经调查核实后,确信借款人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时方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认为借款人可能不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时,应要求借款人或他人提供反担保来避免担保风险;在不能确认借款人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又不能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下,可以与借款人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对借款的使用条件、额度进行实时掌控,降低担保风险。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同意放款通知书能表明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在进行审核���慎重出具,原告有理由相信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说明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对王某某申请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王某某的偿还能力、担保借款可能承担的风险已进行了详细的审查核实和评估,确信王某某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故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签章是其真实担保意思表示。出借人的风险在于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只需确保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中一人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即可。出借人对借款用途可以进行形式审查,也可以进行实质审查。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原告提交有王某某与王昊签订的“《德阳时代·锦门》售楼部及围墙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说明原告对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进行了审查。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对借款700万元的使用条件、额度进行实时掌控,其提供担保是基于确信王某某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即使王某某在获得借款后,将700万元转给了王昊,王昊用于了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是王某某对700万元借款行使其处分权利,不属于原告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借款用途的改变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王某某的借款银行帐户在2015年1-3月有多笔交易记录,不符合原告一直持有王某某银行卡的情形。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王某某未实际获得借款,但王某某并未在本案中提出此观点,假使存在,王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其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属王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按约偿还本案义务时,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南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0013‰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逾期付款月利率4.500065‰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偿付清结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6.7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黄某某应负担的本案义务负连带偿付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本超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