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丁峰与张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张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548号原告丁峰,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毅,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段骁坤,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丁峰与被告张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峰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段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峰起诉称:丁峰原系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股东,根据丁峰与张毅签订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丁峰已经将其持有的XX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毅,且张毅应当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丁峰相关费用,但丁峰通过多种途径向张毅催告,张毅一直拖延并拒绝履行本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毅支付丁峰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日,违约金1000元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毅承担。被告张毅答辩称:丁峰和张毅系XXXX公司最早的一批合伙人,因在合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张毅与丁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张毅回购丁峰持有的XXXX公司股权,对于应当支付4.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资金压力,一直积极与丁峰沟通,并非恶意拖欠。愿意向丁峰支付4.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张毅作为甲方与乙方丁峰、股权激励方XXXX公司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6年4月,甲方、乙方、股权激励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约定:基于股权激励的前提,甲方作为大股东将其享有的0.3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2、现因股权激励方辞退乙方,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将上述0.3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第一条股权转让,1、三方同意,乙方应当将其持有的出资额0.3万元转让于甲方。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需承担股东义务,同时免除乙方对甲方及股权激励方的一切债务、义务、权益及责任。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第二条变更登记,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由甲方和股权激励方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乙方应积极配合,包括签订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工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等。第三条补偿款,《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签署当日,需要同时签署本协议书,若乙方存在怠于签订本协议书第二条所述的相关文件之行为,不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股权激励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本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后,甲方应按约定最迟不晚于2017年3月31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第四条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自本协议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向股权激励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且股权激励方无需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如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非各方原因造成,则各方均无需承担责任……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需要签订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如乙方逾期未签订,每逾期一日,乙方向股权激励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所有股东签字完成后的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邮寄一份给乙方,每逾期一日,股权激励方需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丁峰签署了《XXXX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根据丁峰、高伟会与张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丁峰将其享有的3000元出资额全部无偿回转给张毅,同意高伟会将其享有的5000元出资额全部无偿回转给张毅,同时免除丁峰和高伟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以及债务,全体股东均不持异议。2、鉴于丁峰和高伟会的公司股东身份,同意由张毅向丁峰支付补偿款4.5万元,向高伟会支付补偿款6.5万元。张毅、曹XX、段骁坤、高伟会、郭X、丁峰六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深圳市达晨创坤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及深圳前海掌趣创享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诉讼中,双方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就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关的所有事宜,包括签署《股东会决议》等。丁峰持有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张毅名下,丁峰已经不是XXXX公司股东。双方认可《协议书》中所说的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股东会决议》、XXXX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张毅与丁峰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张毅应按约定最迟不晚于2017年3月31日向丁峰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现丁峰请求张毅依约支付4.5万元,张毅亦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丁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对于起算日期,符合《协议书》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计算标准,丁峰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当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丁峰并未就其存在的损失举证,结合张毅应当支付的补偿款金额、违约情形以及公平原则,张毅请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峰支付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以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两倍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张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默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