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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与纪万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纪万昌,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孙东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昌,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戈,男,1978年8月2日出生,系济南槐荫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王苏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峰,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购物中心职员。上诉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花集团)与被上诉人纪万昌、原审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振兴街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山东银座振兴街购物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鲁花集团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9月,纪万昌作为原告以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所产“鲁花”花生油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山东银座振兴街购物中心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购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莱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且当事人诉争涉及异议人生产的花生油产品,为有利于查明事实,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山东银座振兴街购物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告纪万昌选择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鲁花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鲁花集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莱阳市,且当事人诉争涉及上诉人生产的花生油产品,为有利于查明事实,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纪万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由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销售的花生油产品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原审被告山东银座振兴街购物中心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