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利霞与徐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霞,徐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583号原告:余利霞,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超,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余利霞诉被告徐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被告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97125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汛合伙经营柯诺依橱柜专营店,2014年年底三人核算账目,被告徐超欠其17125元;因市场发展需要,2015年年初案外人李冬霞入伙,后因生意发展不稳定,四人于2015年12月进行了退伙结算,2015年12月13日徐超分别向其出具欠17125元和8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退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超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之所以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原告退伙款项,是因为目前经营困难。2、因余利霞亲戚在店里定制了5000元产品,另余利霞代收了6000元款项,此11000元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汛合伙经营柯诺依橱柜专营店,2014年年底三人核算账目,被告徐超认可欠原告余利霞17125元;因市场发展需要,2015年年初案外人李冬霞入伙,四人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之补充协议,四人约定共同参与柯诺依橱柜专营店的经营,该协议对经营形式、出资、转让、经营分工、财务核算及利润分配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四人于2015年12月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徐超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余利霞出具两张欠条,认可分别欠其人民币17125元和8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付款时间,后因徐超经济困难,未按约支付余利霞退伙款项而成此诉。同时查明:原告余利霞认可其亲戚在柯诺依专营店定制了5000元产品、另代徐超收了6000元款项,此11000元同意在徐超欠其款项中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合伙开办橱柜门店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后就退伙事宜进行了清算,被告徐超向原告余利霞出具了97125元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现因被告徐超未按约支付,应负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余利霞要求被告徐超给付其退伙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应抵扣11000元,本院亦认可徐超现欠余利霞86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余利霞8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余利霞承担126元,被告徐超承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