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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群与王为孝、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王为孝,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411号原告:刘群,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孝,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赣榆县。被告:申涛,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刘群与被告王为孝、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群撤回对被告申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群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为孝因从事渔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归还40万元,余款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为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为孝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为孝因从事渔业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告刘群于同年6月21日向被告帐户转入30万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妻子陆玉华被告帐户转入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40万元,余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为孝向原告刘群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刘群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向王为孝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群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为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赛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