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与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9号协和大厦五楼528室。法定代表人:吴发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停弦渡镇青山村坪16组。法定代表人:张建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正窑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瓦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正窑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被上诉人旭日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正窑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旭日瓦业公司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8810元;旭日瓦业公司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赔偿汉正窑炉自2016年9月2日至整线设备安装完毕之日止的误工费(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为175000元);驳回旭日瓦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汉正窑炉公司根本违约从而判决解除涉诉的三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2、汉正窑炉公司入场的耐火材料已被旭日瓦业公司使用,足以证明耐火材料的质量已获得旭日瓦业公司认可;3、涉案三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不顾当事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以完成的工程量为计价基础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要求汉正窑炉公司返还旭日瓦业公司工程款差价169680元、球磨机货款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5、本案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6、汉正窑炉公司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其有权要求旭日瓦业公司依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旭日瓦业公司辩称,汉正窑炉公司提供的莫来石耐火材料均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中汉正窑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提供施工图纸,出具安装验收书是合同约定,没有加重汉正窑炉公司的责任;3、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烧成窑长只有271.72米,与双方约定的相差12.12米,旭日瓦业公司已支付全部费用,汉正窑炉公司应返还差额部分。汉正窑炉公司收取球磨机的款项而未提供货物,货款应予返还;4、没有证据证明旭日瓦业公司已经使用并认可耐火材料,是汉正窑炉公司根本违约,没有理由要求旭日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汉正窑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旭日瓦业公司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810元;旭日瓦业公司按每日5000元标准赔偿汉正窑炉公司自2016年9月2日至设备安装完毕之日的误工费(计至2016年10月7日为175000元)。旭日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与汉正窑炉公司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及补充协议;判决汉正窑炉公司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合计16036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汉正窑炉公司与旭日瓦业公司签订《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约定由汉正窑炉公司为旭日瓦业公司安装“一次烧成欧式瓦生产线”,工程总造价6200000元,同时约定:经双方签字后旭日瓦业公司即付汉正窑炉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汉正窑炉公司收到定金后,合同才生效,汉正窑炉公司方施工人员进驻旭日瓦业公司工地及窑炉框架材运到工地,旭日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20%,传动进场时支付工程款总额20%,耐火材料进场时支付工程款总额10%,风机进场时支付工程款总额5%,电气设备进场时支付工程款总额5%,窑炉砌砖完成具备点火条件时支付工程款总额5%,余款5%自正常生产半年内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合同生效20天内汉正窑炉公司向旭日瓦业公司提供设备基础图及施工所需设备参数,汉正窑炉公司完成各台设备的安装后,分别向旭日瓦业公司出具安装验收书,双方共同对安装设备验收,汉正窑炉公司在进场之日起100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合同还约定双层干燥器箱体为66段148.5米,烧成窑的长度为290.56米、其中单层燃气辊道窑长230.08米,每米单价18000元、辊道窑窑后终冷自排平台60.48米,每米单价6500元,窑体耐火保温材料中莫来石砖产地为宜兴陶都或摩根,烧嘴砖套(堇青莫来石)产地为广东省。合同签订后,旭日瓦业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200000元定金,在旭日瓦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定金的情况下,汉正窑炉公司既未向旭日瓦业公司提供设备基础图及施工所需设备参数,又未提供合同约定由双方确定的工厂工艺布置图即组织施工;至2015年12月31日,旭日瓦业公司共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730元;因旭日瓦业公司计划增加产量而需临时增加窑炉长度,201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旭日陶瓷有限公司加长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将窑炉加长53.76米,每米单价14000元,双层干燥窑加长9米,每米单价14500元,完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且须达到点火条件,加长项目工程总造价750000元,且需全额付款;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旭日工程窑炉进度及付款补充协议》及《窑炉工程合同补充方案》,约定汉正窑炉公司加长窑炉所需钢材在2016年6月16日进场,窑架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整线组装,2016年9月1日前完成整线设备安装完工具备点火条件;双方认可至2016年7月4日旭日瓦业公司已向汉正窑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81190元,并约定了旭日瓦业公司应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如因一方原因导致工期迟延,应向对方按每天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汉正窑炉公司组织工人施工,旭日瓦业公司又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为汉正窑炉公司垫付钢材款9009元,至此,旭日瓦业公司共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199元。汉正窑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就其完成的隐蔽性工程及设备的安装向旭日瓦业公司出具安装验收书,未组织双方对已安装设备进行验收。2016年8月初,因旭日瓦业公司发现汉正窑炉公司准备用于承建窑炉的耐火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阻止施工,汉正窑炉公司遂于2016年8月初停止施工并撤离,旭日瓦业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汉正窑炉公司致函称汉正窑炉公司未按约定长度完成窑炉的安装,未提供施工图纸,提供的耐火材料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汉正窑炉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前前往旭日瓦业公司处理,汉正窑炉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旭日瓦业公司寄送一份《告知函》,认为其提供的耐火材料质量合格,旭日瓦业公司应按约共支付工程款5907500元,并称在旭日瓦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前将停止施工,2016年8月10日,旭日瓦业公司再次以汉正窑炉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未按期施工、耐火材料不属合同约定产品为由向汉正窑炉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汉正窑炉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前到旭日瓦业公司协商处理,但汉正窑炉公司未派人与旭日瓦业公司协商处理。因汉正窑炉公司长时间未组织施工,且经旭日瓦业公司致函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汉正窑炉公司仍未派人协商处理双方的争议,旭日瓦业公司即另行组织他人施工。另,2015年11月20日,旭日瓦业公司支付汉正窑炉公司30000元,要求汉正窑炉公司代购球磨机,但汉正窑炉公司收取该30000元后未向旭日瓦业公司提供球磨机。为保全证据,旭日瓦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要求临澧县公证处对汉正窑炉公司存放于旭日瓦业公司的部分设施及耐火材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临澧县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常临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旭日瓦业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经汉正窑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对汉正窑炉公司所完成的“一次烧成欧式瓦生产线”烧成窑长度、双层干燥窑箱体长度,保温砖、莫来石的数量进行现场勘验,其中烧成窑箱体部分长度271.72米(未制作箱体、只完成窑体底部框架制作)、双层干燥窑箱体长度为148.5米、无生产厂家及产地、品牌标志的莫来石168块、保温砖116箱。一审法院认为,汉正窑炉公司与旭日瓦业公司签订《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约定由汉正窑炉公司为旭日瓦业公司安装“一次烧成欧式瓦生产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关于合同签定后旭日瓦业公司即付汉正窑炉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不得超过总标的额20%的规定,而在实际履行中,汉正窑炉公司在只收到旭日瓦业公司支付200000元定金后即组织施工,应视为双方对定金支付数额的变更;汉正窑炉公司无证据证实所用莫来石系合格产品,且即使系合格产品,亦因所使用的莫来石产地为河南省,与合同约定产地宜兴陶都或摩根、广东省不符,汉正窑炉公司关于所用莫来石符合合同要求的辩解不成立。汉正窑炉公司在诉讼中称在其撤离施工现场时存放于旭日瓦业公司处的保温材料现在已被旭日瓦业公司使用,因汉正窑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撤离施工现场时存放于旭日瓦业公司处的保温材料品牌、规格、数量,且即使汉正窑炉公司曾经将相关保温材料运抵旭日瓦业公司,亦不能排除汉正窑炉公司自行运走的可能;汉正窑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自己的工程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其撤离施工现场时并未委托旭日瓦业公司对自己留存于旭日瓦业公司施工工地的材料代为保管,故汉正窑炉公司应自行承担施工材料的没失风险,汉正窑炉公司关于存放于旭日瓦业公司的保温材料缺失,推定旭日瓦业公司已使用且质量合格的辩解不成立;汉正窑炉公司在施工之前既未向旭日瓦业公司提供设备基础图及施工所需设备参数和工厂工艺布置图即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又未向旭日瓦业公司出具设备安装验收书,更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一次烧成欧式瓦生产线”中主要设备烧成窑、双层干燥器的安装,属根本违约;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汉正窑炉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完成“一次烧成欧式瓦生产线”的施工安装,而工程施工不是简单的原材料堆放,况且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并无严格的程序限制,如果汉正窑炉公司将工程的不同环节所需原材料同时运抵施工工地又没有完整地完成一道工序,仅以施工材料进入施工工地为付款的节点、不参照汉正窑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要求旭日瓦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明显对旭日瓦业公司不公平,工程款的支付应以汉正窑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计价基础而非汉正窑炉公司主张的以施工材料进入施工工地的时间为付款的依据,加之汉正窑炉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汉正窑炉公司要求旭日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8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汉正窑炉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遭到旭日瓦业公司拒绝后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未再恢复施工,而旭日瓦业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双方的行为均导致施工工期的延误,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汉正窑炉公司与旭日瓦业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支持。旭日瓦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汉正窑炉公司致函要求汉正窑炉公司前往旭日瓦业公司协商处理双方争议,并声明解除双方的协议,汉正窑炉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做处理,旭日瓦业公司即另行组织施工,双方的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旭日瓦业公司要求解除与汉正窑炉公司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旭日瓦业公司已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工程款2790199元,但双方并未对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且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无法核定,而该事项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旭日瓦业公司无证据证实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其要求汉正窑炉公司返还工程款5311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旭日瓦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汉正窑炉公司减少制作传动、存在因汉正窑炉公司未提供图纸导致返工的事实,故对旭日瓦业公司要求汉正窑炉公司赔偿传动损失、返工材料费、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旭日瓦业公司邀请公证部门对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属因汉正窑炉公司违约行为采取的证据保全行为,所支付公证费2000元,汉正窑炉公司应予赔偿;汉正窑炉公司收取了旭日瓦业公司支付的30000元球磨机货款,虽不属本案争诉的工程款项,但系双方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发生的经济往来,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处理,汉正窑炉公司收取了旭日瓦业公司支付的该30000元货款而未提供货物,故应将该款返还旭日瓦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约定,烧成窑的窑长为230.08米,每米单价18000元,《旭日陶瓷有限公司加长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将窑炉加长53.76米,每米单价14000元,而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烧成窑箱体部分长度只有271.72米,且未制作箱体、只完成窑体底部框架制作,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的窑体部分与合同约定的带箱体的烧成窑的工程造价显然存在价格差异,但因双方均未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汉正窑炉公司部分施工制作窑体的工程造价,对于汉正窑炉公司完全未施工制作的窑体12.12米(230.08+53.76-271.72),因其造价已计入合同总价款6950000元中,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旭日瓦业公司不能证实该12.12米窑体属于《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内还是《旭日陶瓷有限公司加长项目工程合同》内,而两份合同所包含的窑体存在造价差异,在计价时作出对旭日瓦业公司不利的解释,按每米14000元计算,即汉正窑炉公司应返还旭日瓦业公司工程款差价169680元,对于旭日瓦业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既未对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协商一致,又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无法确认旭日瓦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旭日瓦业公司是否已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汉正窑炉公司应否返还部分工程款无法判断,上述汉正窑炉公司应返还给旭日瓦业公司的款项合计201680元,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判令汉正窑炉公司返还,可在旭日瓦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旭日瓦业公司已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则汉正窑炉公司应返还给旭日瓦业公司工程款2016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要求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810元、并按每日5000元标准赔偿自2016年9月2日至设备安装完毕之日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与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旭日陶瓷有限公司加长项目工程合同》、《关于旭日工程窑炉进度及付款补充协议》;三、驳回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10元,由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233元,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负担4233元、临澧县旭日瓦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2日,汉正窑炉公司与旭日瓦业公司签订《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约定按各批次材料入场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7月4日,汉正窑炉公司与旭日瓦业公司签订的《关于旭日工程窑炉进度及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中基础工程进度第一项规定:汉正窑炉公司钢材全部进场及人员到位旭日瓦业公司即付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此款应该在2016年7月15日前付请,否则工程顺延。双方均完成了该项约定。《补充协议》第二项规定:汉正窑炉公司在窑架及传动和风机安装完毕旭日瓦业公司即付工程进度款贰拾万元整,否则工程顺延。旭日瓦业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0元,但汉正窑炉公司并未完成传动和风机的安装。《补充协议》第三项规定:汉正窑炉公司耐火材料部分到场大约5车200吨后,旭日瓦业公司即付工程进度款陆拾万整,否则工程顺延,汉正窑炉公司必须保证耐火材料质量合格。汉正窑炉公司的耐火材料到场后,旭日瓦业公司发现耐火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即阻止汉正窑炉公司施工,汉正窑炉公司遂停止施工并撤离。《补充协议》约定的后续工程进度汉正窑炉公司均未完成,旭日瓦业公司亦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15日,汉正窑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已入场耐火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但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双方约定窑体耐火保温材料中莫来石砖产地为宜兴陶都或摩根,烧嘴砖套(堇青莫来石)产地为广东省,而汉正窑炉公司提供的莫来石产地为河南省。2016年7月27日,旭日瓦业公司自行委托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耐火材料进行检验,结果为质量不合格。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双方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旭日陶瓷有限公司加长项目工程合同》、《关于旭日工程窑炉进度及付款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3、旭日瓦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汉正窑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8810元并赔偿汉正窑炉的误工费17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也是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所承揽的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项目的为承揽合同。由此,什么是建设工程是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关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汉正窑炉公司与旭日瓦业公司签订《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约定由汉正窑炉公司为旭日瓦业公司安装“一次烧成欧式瓦生产线”。生产线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以生产线的安装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旭日瓦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汉正窑炉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传动和风机全部安装到位就撤离施工现场。旭日瓦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汉正窑炉公司致函要求汉正窑炉公司前往旭日瓦业公司协商处理双方争议,并声明解除双方的协议,汉正窑炉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做处理,旭日瓦业公司即另行组织施工。因汉正窑炉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旭日瓦业公司与汉正窑炉公司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旭日陶瓷有限公司加长项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汉正窑炉公司请求驳回旭日瓦业公司请求解除《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及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2016年7月4日,汉正窑炉公司与旭日瓦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旭日瓦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尚欠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旭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程计划》中关于付款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以窑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款,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补充协议的部分约定。汉正窑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顾合同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以完成的工程量为计价基础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中约定,汉正窑炉公司在窑架及传动和风机安装完毕旭日瓦业公司即付工程进度款贰拾万元整,否则工程顺延;汉正窑炉公司耐火材料部分到场大约5车200吨后,旭日瓦业公司即付工程进度款陆拾万整,否则工程顺延,汉正窑炉公司必须保证耐火材料质量合格。旭日瓦业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0元,但汉正窑炉公司并未完成传动和风机的安装,且耐火材料的质量和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旭日瓦业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故汉正窑炉公司认为其严格依约履行义务,旭日瓦业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对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协商一致,又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汉正窑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旭日瓦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汉正窑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从而无法确定旭日瓦业公司应付的工款价款。故汉正窑炉公司请求旭日瓦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388810元并赔偿汉正窑炉公司的误工费17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汉正窑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0元,由佛山市汉正窑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昌华审判员 张 利审判员 杨 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