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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陆应志与陆发化、曾启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应志,陆发化,曾启糠,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34号原告:陆应志,男,1969年03月01日生,布依族,贵州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发化,男,1983年11月06日生,布依族,贵州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琨,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启糠,男,1992年07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兴义市坪东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652X。法定代表人:陈秋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0169-7。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应志与被告陆发化、被告曾启糠、被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应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被告陆发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琨、被告曾启糠、被告兴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应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606.92元;2、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陆发化、曾启糠、兴兴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陆发化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经678县道往德卧方向行驶,12时15分,行驶至678县道木咱路段(小地名:木咱街上)时,车头与对向由曾启糠驾贵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陆发化、乘车人陆应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2015年9月28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性皮肤擦伤。原告又于2017年2月12日至同月18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6天,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两次共住院2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1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3、营养费20天×100元﹦2000元;4、护理费20天×98元﹦1947元;5、误工费200天×131.7元﹦2634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47606.9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曾启糠赔偿,曾启糠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代为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陆发化代理人代为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仅就赔偿标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看有无医院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需原告提供误工标准,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根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兴兴公司代理人代为口头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看有无医院医嘱,护理费的人数及是否需要护理根据医嘱确定,按上一年相关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需原告提供从事工种,误工标准按上一年的年收入来确认,交通费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因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曾启糠口头辩称:同意兴兴公司答辩意见。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启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事项,德卧爱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非财政部门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交住院一日清单,无法考证用药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陆发化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M03095)搭载陆应志由安龙经678县道往德卧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行驶至678县道木咱路段(小地名:木咱街上)时,车头与对向由曾启糠驾贵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陆发化、陆应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发化、曾启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陆应志无责任。陆应志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共14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发性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术后三个月禁止患肢负重,每月复查X线一次,医师将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指导负重及取出内固定时间……3、饮食调养……骨折中后期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并结合应用改善骨代谢药物促进骨愈合……”。2017年2月12日至同月18日,陆应志又到安龙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两次住院共20天,其间还进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用14229.92元(其中曾启糠支付有500元),入院时曾启糠还支付有陆应志的检查照片费共410元。另查明,曾启糠所驾贵E×××××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兴兴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1月,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此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发化、曾启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应志无责任,故被告陆发化、曾启糠应分别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应志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曾启糠驾贵E×××××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陆发化、曾启糠按各自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1、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4319.92元,其已放弃于2015年11月23日在德卧爱心医院的治疗费用90元,其余部分14229.92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结合检查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另外入院时曾启糠支付原告的检查照片费共410元,原告虽未列入其诉请金额,但确系曾启糠为原告此次事故损伤所支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应一并列入本案予以解决;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确认;3、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嘱内容及保险公司意见,可按3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600元;4、其主张的护理费1947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确认;5、其主张的误工费26340元,系按误工200天、131.7元/天计算所得,因原告损伤未进行伤残鉴定,就其误工时间,综合损伤部位、医嘱情况及参照有关规定,可酌情按100天计算,131.7元/天系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所得,符合相关规定,由此该项计算确认为13170元;6、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结合其居住地到就医医院距离等情况可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856.9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应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6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947元、误工费1317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32856.92元(被告曾启糠预付费用910元从该理赔款中扣取予以退还)。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应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发化负担75元,由被告曾启糠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