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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杨泽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西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西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280号原告:杨泽山,男,汉族,1976年6月出生,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西路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余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娟,女,汉族,1988年10月出生,系该银行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民,男,汉族,1962年4月出生,系该行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杨泽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西路支行(简称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越然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泽山,被告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娟、邵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山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卡号为6228480898589903977银行卡盗刷现金5193.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通过6228480898589903977银行卡交话费发现里面的余额不对,于是原告通过打银行流水,发现在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2日被盗刷了5193.9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到中营工派出所报案,该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密码一直没有泄露,这期间也没有收到银行短信,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原告杨泽山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这些所有的消费都是从卡号为6228480898589903977的农业银行卡发生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所称网上交易方式是他自己操作还是别人盗走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杨泽山诉请的金额是通过农业银行卡发生的。证据二:帮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清单。用以证明这66笔业务不是原告消费的。被告认为对帮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证据来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清单上的消费记录与银行流水记录可以印证这66笔业务从农业银行卡上支付,但不能证明不是原告杨泽山消费的。证据三:银行回单。用以证明该卡一直在自己身上,没有其他人接触和管理,不存在放任状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网上交易是不需要用卡交易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杨泽山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杨泽山诉请的金额是通过网上第三方平台交易的,与其卡是否在身上无关。被告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没有通知他钱被划走的原因是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开通短信通知,而且通知的起点是100元,因此没有收到动账通知是正常的,银行按照客户的申请恰当的履行了自己义务。原告所称他的卡未离开其身,这66笔业务都是网上交易,不需要卡的实物进行交易,因此卡离不离开身是没有关系的。原告的所有交易属给手机进行充值,这种充值业务的核心是需要交易密码的,如没有交易密码则没有办法进行业务充值,这种交易密码是原告自己才知道的,但其一人掌握还是放任状态我们不清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未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开户资料(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申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章程)。用以证明当初客户在农行开户时约定网上交易行为,并且设立网上交易行为密码,约定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原告对签字确认的服务申请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没有其签字的借记卡章程、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银行未告知其业务范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服务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服务申请中载明:“本人已阅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章程”及“客户确认:本人保证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并已详细了解所申请业务章程、业务协议、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同意贵行照此办理。”原告杨泽山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但辩称对勾和部分填写信息不是自己书写的,被告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也没有给自己出示管理协议和借记卡章程,自己对内容完全不知晓。本院认为,原告杨泽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确认的服务申请中的对勾不是其所打,且即使是银行工作人员所打,也不能证明不是原告杨泽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杨泽山已签名确认。故对管理协议、借记卡章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个人消息服务合约(银信通短信通知服务)。用以证明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起点金额为100元。原告对个人消息服务合约(银信通短线通知服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开通起点金额为100元不是原告所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和章程是原告办卡时配套向原告出示的,原告也签字确认了。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和章程没给原告看,也没向原告解释,内容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杨泽山签字确认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金穗借记卡章程》已阅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杨泽山在被告处办理的卡号为6228480898589903977的借记卡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发生66笔移动话费充值业务,金额共计5193.9元。其中包含原告杨泽山本人手机话费充值业务2笔,金额均为9.9元。原告杨泽山经查询确认系北京帮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从其卡上划走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杨泽山认为被告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在原告杨泽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盗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泽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款系通过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划走,但不能证明划走的行为未经原告杨泽山许可。本案中存款划走的途径是为多部手机充话费66次,其中也包含原告杨泽山的手机充话费2次。这种交易方式系无卡交易,即输入密码即可完成,而密码由原告杨泽山掌握,原告杨泽山称交易未经其许可,其完全不知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杨泽山主张卡内金额被盗走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杨泽山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盗刷现金519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5193.9元,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