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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67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侯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该行办公室法规人员。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与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40万元,借款到期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其它一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保证金94万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贷款94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暂计210485.66元并到最终清偿本息结清日止),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阜小流2016-X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940万元,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同日,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阜小流2016-XX号),约定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3月10日,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建阜小流2016-XX号),由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保证金为94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阜小流2016-XX号),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3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94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210485.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转存凭证一张、《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人民币210485.66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止)及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在自然人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73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