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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仁海诉被告雷宇、陈镇、林增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仁海,雷宇,陈镇,林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837号原告:姜仁海,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雷宇,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镇,女,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林增辉,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姜仁海诉被告雷宇、陈镇、林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仁海,被告林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宇、陈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姜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雷宇、陈镇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和利息270元(利息按民间借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计6个月,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林增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增辉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林增辉介绍雷宇向我借款3万元,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雷宇与陈镇系夫妻关系,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雷宇、陈镇未答辩。被告林增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时是通过我介绍认识才借的这笔钱,我为此笔借款作的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仁海与被告林增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增辉向原告姜仁海介绍被告雷宇并由被告雷宇向原告姜仁海借款3万元,被告雷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仁海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5月一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雷宇。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增辉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雷宇一直未归还借款。另经查,被告雷宇与被告陈镇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雷宇和陈镇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宇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姜仁海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宇偿还借款。被告雷宇、陈镇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雷宇向原告借款3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雷宇、陈镇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宇、陈镇自应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增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林增辉对被告雷宇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雷宇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林增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宇、陈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姜仁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增辉对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雷宇、陈镇、林增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雷宇、陈镇、林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正文审判员  曾若梅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