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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义军与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598号原告张义军,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王东,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任秉文,男,乌兰察布市基层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义军诉被告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军、被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军诉称,原告张义军养拖拉机,于2014年秋季给被告王东基地耕地,因王东当时资金紧缺所欠下张义军欠款140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王东催促还款,但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肯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归还我欠款14000元、利息10080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共计算3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辩称,1、被告王东与原告在2014年秋季委托其耕地所形成的欠款是事实。原告为被告代耕土地260亩,每亩35元,应付9100元,原告还为我秋天起土豆,应付款是14900元,共计24000元。在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10000元,并出具了欠14000元的欠条。2、在2015年被告种地时发现原告未尽职责,土地坎坷不平形成高低搓板状态,我找原告到地验查,原告不去,我让原告返工,原告不尽责,致使我承包的土地蒙受损失,所种葵花产量下降,所欠其款应合理少付,但经与原告协商无果,双方存在分歧。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雇佣原告张义军为其代耕土地、从事收获土豆共拖欠原告张义军欠款人民币14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东为原告张义军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王东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得以证实。此外,被告王东为了证实被告张义军为其代耕的土地存在问题,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东本家长辈王世华出具《证明》1份,被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向卢瑞调取《调查笔录》1份。因王世华、卢瑞未能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雇佣原告张义军为其代耕土地、从事收获土豆,并约定了工资,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东为原告张义军结算工资款14000元,被告王东也予认可,故被告王东应支付拖欠原告张义军劳动报酬14000元。被告王东主张原告张义军为其代耕的土地存在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因被告王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义军要求被告王东从2014年7月开始支付欠款利息1008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进行了结算,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东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向原告张义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2223.12元(14000元×6%×2年+14000元×6%÷365天×23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张义军劳动报酬14000元及利息22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义军负担68.5元,由被告王东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