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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成军、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军,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邓忭明。委托代理人:周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黄成军曾于2005年8月入职广州市曾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任值机员。2006年1月10日,黄成军在工作时被钢材砸伤左小腿。2006年4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劳社工认[2006]第47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成军于2006年1月10日18时在车间整理散乱盘元钢材时,不慎被钢材砸伤左小腿,送石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第2、3、4蹠骨多发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应认定为工伤。后黄成军就其工伤认定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反映问题,该局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番劳社信函[2006]第052号信访回复函,答复其反映腰椎间盘膨出,要求该疾病认定为工伤,建议其到番禺区石碁医院核定受伤住院治疗的受伤部位,是否引至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依据。核定后可申报。后黄成军就其工伤受伤部位继续向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局信访反映问题。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在收到该局转来的信访资料后,于2008年6月4日由该院医务科出具“关于黄成军投诉事件的调查情况汇报”答复该局,内容为:患者(黄成军)于2006年1月10日因“左足第2、3、4蹠骨多发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入院后行骨折固定等保守治疗……出院时已对病情及出院后注意事项告知并签名确认。患者出院后多次找到医院,要求医院开具腰椎间盘突出是因外伤所致的证明,因患者住院时未提供腰部受伤病史,诊疗过程中也未发现腰椎间盘突出表现,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2006年1月10日外伤有关,我院无任何依据作出腰椎间盘突出与左下肢外伤相关的结论。现黄成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在病历中故意隐瞒其腰部伤情导致其无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提交黄成军住院病案一份,主张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黄成军当时确实是左下肢的外伤。另黄成军于2006年3月20日、2008年1月1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行CT检查,均被诊断为L3/4、L5/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且向左后突出。2009年1月23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06年3月20日行腰椎间盘CT检查确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成军于2006年1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治疗,并未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后黄成军虽经CT检查,被诊断为椎间盘膨出,但未能证实该病情与2006年1月10日受伤有关。黄成军现主张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在病历中故意隐瞒其腰部伤情,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本案证据,黄成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赔偿其工伤待遇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成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47元由黄成军负担(原审法院同意黄成军免交诉讼费)。判后,黄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过程中,石碁人民医院提供了黄成军在2006年在石碁人民医院处就医的病例材料,并声称“病历材料中黄成军的签名是本人签的”用以证明黄成军在第一次入院就医时没有向石碁人民医院陈述腰部及下肢神经痛的病情。但是,黄成军已当庭表示该签名是伪造的,并向法院申请对该病历材料进行笔迹及形成时间的鉴定,庭后黄成军多次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然而原审法院并非没有允许进行鉴定,而且在判决书中对黄成军提出鉴定一事只字不提。黄成军认为石碁人民医院伪造病历材料,隐瞒黄成军有陈述腰部及下肢神经痛病情,造成黄成军无法获得应有的工伤赔偿,事实非常清晰。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有关重要事实,而且对黄成军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并认定黄成军缺乏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故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1、石碁人民医院参照工伤五级赔偿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黄成军319644元(广州社会平均工资6830元/月6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737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0元、医疗补助金40980元)(暂计算为五级,待鉴定后重新确定等级);2、石碁人民医院赔偿黄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石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碁人民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成军在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从病历资料看,黄成军在工作期间受伤到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未诉称腰痛,也没有检查显示有腰椎间盘突出病症。虽然黄成军在2006年3月20日的门诊检查中被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工伤受伤引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伤受伤部位期间石碁人民医院存在漏诊。再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诊断结果中没有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症的,黄成军签名确认收到该决定书,虽然黄成军称对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故此,黄成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成军主张病历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的问题,病历上“黄成军”的签名是否为黄成军本人的签名与黄成军主张的石碁人民医院故意隐瞒其腰部伤情并没有关系,即便签名非黄成军签名,也不能证明石碁人民医院故意隐瞒其腰部伤情,故此,本院对黄成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成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成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黄成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成军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交条件,本院对此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黄成军负担。本院准予黄成军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沈豪彦汤燕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