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姚净净与马丽杰、张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净净,马丽杰,张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027号原告:姚净净,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恒,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杰,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军梅,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姚净净与被告马丽杰、张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净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恒、被告张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净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4100元及利息3384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共计12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丽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马丽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1日,被告马丽杰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941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马丽杰家中催要欠款时,二被告请求原告再给予一定宽限时间,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向原告还款,且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张军梅辩称,被告马丽杰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马丽杰返还,被告张军梅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系受原告的胁迫,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丽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和被告张军梅无异议的《还款承诺书》、郑州银行交易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马丽杰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以及证人郑某出具的证言,被告张军梅虽称不知情,但结合被告张军梅认可的还款承诺书所述内容,本院对该二份欠条的真实性以及证人郑某所出具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丽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丽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其要求存入指定账户后,被告马丽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底,被告马丽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其朋友郑某处借款30000元,加上自己的20000元,交于被告马丽杰,但被告马丽杰未向原告出具手续;2015年上半年,被告马丽杰两次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马丽杰向原告出具941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0日,欠条中双方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94000元,《还款承诺书》中双方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另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的94100元本金来源是被告马丽杰计算的,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马丽杰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丽杰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首先,关于被告马丽杰应当返还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返还的94100元系双方以7000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将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得,因原告主张计入后期本金的年利率36%的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以及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截止日晚于被告马丽杰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出具94100元欠条的时间,故被告马丽杰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80686.67元〔70000元+70000元×24%×7个月19天(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张军梅是否应当对被告马丽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张军梅辩称是在原告胁迫下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被告张军梅在被告马丽杰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时已构成债的加入,故被告张军梅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二被告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利息33840元,因被告马丽杰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马丽杰、张军梅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未对支付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二被告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182.26元(80686.67元×6%×10个月11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丽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0686.67元及利息418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杰、张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姚净净返还借款80686.67元及利息4182.26元,共计84868.93元;二、驳回原告姚净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16元,由原告姚净净负担960元,被告马丽杰、张军梅负担2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人民陪审员  梁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曹莹莹书 记 员  王永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