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南与储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南,储昭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922号原告:王海南,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储昭奇,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王海南与被告储昭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昭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储昭奇立即返还王海南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储昭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海南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储昭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王海南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储昭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海南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储昭奇今借王海南人民币(¥12000元)壹万两千元整。此据借款人储昭奇2016.6.10.”此后,储昭奇未还款,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储昭奇向王海南借款,王海南按约交付款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储昭奇自王海南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仍未还款,可视为经过合理期限催告,故本院对王海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储昭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海南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储昭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 雨代书记员 胡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