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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江阴沿江广告有限公司、王正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江阴沿江广告有限公司,王正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682号原告: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渡江路19号。法定代表人:朱月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锡坤,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江阴沿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2幢208室。法定代表人:王正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玲,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鹏,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诉被告江阴沿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王正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月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锡坤,被告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沿江公司、王正鹏将广告牌恢复原状,给付租金20万元。诉讼过程中,久盛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沿江公司、王正鹏继续履行《协议书》、《高炮广告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0月份为止4块广告牌按约定的标准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仅主张20万元,在此期间的其余租金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和11月20日,久盛公司与沿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高炮广告租赁合同》,约定沿江公司租赁久盛公司5块高速公路广告牌,用于安装电子显示屏发布广告,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沿江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并将5块广告牌全部进行了改造,其中两块安装了电子显示屏。然而,时至今日,沿江公司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将广告牌恢复原状,更令人不解的是不同意久盛公司将电子显示屏拆下,导致久盛公司很大经���损失。又因王正鹏是合同担保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沿江公司、王正鹏辩称:久盛公司仅向沿江公司交付了靖江南出口和江阴南的两块广告牌,未交付2014年7月《协议书》中的另外3块广告牌,靖江南出口的广告牌也在2016年被久盛公司私自拆除,请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已交付的两块广告牌租金计算至2016年6月,沿江公司支付的租金已远远超过应支付的租金,久盛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租金17.2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4日,久盛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沿江公司租赁久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锡澄高速公路江阴南至花山互通地段的4块高炮广告牌,其中花山互通的两块为对牌;2、租期5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租金每块12万元(不开票、不亮灯、不挂布),共���人民币48万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年租金的百分之十即4.8万元,余款43.2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4、久盛公司承诺:该4块广告牌都是在2011年全省整治中保留下来的,今后,如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导致广告牌被拆除,沿江公司可在久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锡澄高速公路的其他广告牌中选择;6、本合同履行的担保人为:盛锡坤、王正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久盛公司按约交付了江阴南广告牌一块,沿江公司按约支付了48万元租金。另外三块广告牌是否交付双方有争议。二、2014年11月20日,久盛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高炮广告租赁合同》1份,约定:1、沿江公司租赁久盛公司位于靖江××收费站区一块规格为6×18米的高炮广告牌,用于做电子显示屏,久盛公司全力配合沿江公司做好显示屏的施工工作,但所需电费等费用概由沿江公司自行负责;2、租期5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年租金15万元(不开票、不亮灯、不挂布),如需开票,税金由沿江公司按实支付给久盛公司;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从第二年开始起每年的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12月10日前,第二次在6月10日前,每次付款金额均为7.5万元;4、久盛公司承诺:如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导致广告牌被拆除,沿江公司可在久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速公路的其他同类广告牌中选择(价格按地段不同,本着随行就市的原则另行协商决定);6、本合同履行的担保人为盛锡坤、王正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久盛公司按约交付了广告牌,沿江公司按约支付了15万元租金。该广告牌被改造,并安装了电子显示屏,2016年2月,久盛公司将广告牌上的电子显示屏拆除。之后,沿江公司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6月24日,久盛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所有广告牌安装电子显示屏后都能通电,区别为通电成本的多少。久盛公司与沿江公司对于广告牌的交付没有书面手续。对于《协议书》上涉及的存在是否已经交付争议的3块广告牌,盛锡坤在不同时间进行了多次陈述,分别为:2016年7月22日陈述:合同中约定的广告牌尚在,但由于不能通电,其中3块变更为仙人山服务区一块、常熟地段两块。2016年11月10日陈述:合同中约定的广告牌尚在,但江阴城管局不允许安装电子显示屏,协商后决定在其他地段选择点位,最后选择了常熟地段、仙人山服务区等地段,其中沿江公司改造了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其他的久盛公司放弃。2016年12月30日陈述:存在争议的三块广告牌变更为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由于实际���行的江阴南出口广告牌改造成电子显示屏后没有发布广告,城管部门不允许使用光板画面,所以经沿江公司同意后久盛公司挂了布。2017年3月27日陈述:合同签订没几天,王正鹏和上海方看中的江阴南的两块对牌被拆掉了。王正鹏和上海方认为久盛公司在锡澄高速上的其他广告牌离江阴南广告牌太近,所以要求到其他地方选择,其中选中了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由于久盛公司给了王正鹏5万元回扣,所以广告牌的租金不变),并进行了改造,但没有安装电子显示屏。久盛公司保证沿江公司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能够通电。久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江苏华星广告有限公司与久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久盛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嘉年华果品专业合作社的广告牌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主要内容为:久盛公司租用江苏华星广���有限公司位于常××段的广告牌,租用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1年7月3日久盛公司购买了位于仙人山服务区西侧第一块、高速公路北侧约40米处的高炮广告牌。用于证明久盛公司有常熟鱼塘广告牌的使用权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的所有权。2、江阴云亭供电所、靖江八圩供电所提供的鑫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炘公司)申请用电时的材料(含鑫炘公司与沿江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电费发票,主要内容为:鑫炘公司租用了沿江公司靖江南出口与江阴南的广告牌用于改造LED屏发布广告,并向当地供电所申请用电,联系人为马玉祥,供电所备案的合同上鑫炘公司一方由叶国樑签字。用于证明沿江公司将靖江南出口广告牌和江阴南广告牌出租给了鑫炘公司。3、鑫炘公司对外印发的广告宣传册,主要内容为:宣传册上印有仙人山服务区、常熟港出口东的广告牌、普通广告牌及改造后广告牌(无跑道、铁皮)的图片。用于证明鑫炘公司租用了王正鹏的4块广告牌,并且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和常熟鱼塘广告牌也实际履行了,进行了改造,准备安装电子显示屏。4、上海超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广告牌处理意见、承诺书、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超霆公司与帕尔(香港)高科技发展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电子显示屏由超霆公司制作。用于证明鑫炘公司与帕尔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都是叶国樑一人在负责。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的函件、内部呈批件、云亭派出所证明、久盛公司与移动公司的租赁合同、江阴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移动公司向久盛公司租用了江阴大道与京沪高速交叉口西北边的广告牌建设移动通信基站,2015年5月,移动公司发现该广告牌及其建设的基站设备均不翼而飞。用于证明本案涉及有争议的广告牌在2015年5月拆除。6、证人倪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到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为:他现在在沪宁高速阳澄湖服务区担任副主任职务。2014年9月,他是仙人山服务区综合室负责人,盛总和王总(胖胖的、短头发)到服务区要给广告牌通电,后他通过私人关系让旁边的修理厂接电,对广告牌进行了改造。施工期间,施工方王总再次找到他,讲由于从供电局排放专线,费用在大几十万,想从服务区进行接电。考虑到公私关系,他拒绝了。陆烛平在倪某的书面证言上写了“情况属实,当时我也在现场陆烛平”。用于证明沿江公司租用了久���公司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并进行了改造。7、证人陶某(江苏道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道恒公司的营销副总)、证人王某(与盛锡坤同为道恒公司股东)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们曾听王正鹏讲租了久盛公司位于仙人山服务区或常熟鱼塘的广告牌做电子显示屏。用于证明沿江公司租用了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和常熟鱼塘广告牌。8、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王正鹏做电子显示屏从他们家鱼塘接电,还预支了1000元,结束后给了200元。马玉祥还讲要用他们家的电,还接她及其丈夫一起到供电局问的,结果要上级批准,不能批。后来广告牌贴了一点广告纸,什么时候贴的不记得了。她家还有马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沿江公司租用了久盛公司位于常熟鱼塘广告牌并进行了改造。9、证人江苏���星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朱卫强、上会村谢巷村的曹红军、陈宝霞、闻云新、唐桂生、张旸、江苏东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刘海东、丹阳市大鹏广告有限公司、姚福明书面证言,其中刘海东提到王正鹏曾找他解决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的用电问题。用于证明沿江公司租用了久盛公司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并进行了改造。10、广告牌照片,显示仙人山服务区的广告牌没有铁皮、跑道,为镂空的金属框架,另一块广告牌没有跑道,但有挂布无法看出有无铁皮。久盛公司当庭支付证人倪某800元,支付证人刘某、王某、陶某各500元,对此久盛公司认为支付的是误工费、差旅费,因为不支付证人不肯出庭。对于久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沿江公司、王正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供电所备案的合同是复印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鑫炘公司与帕尔公司是不同的公司。对于证据5与本案无关,《行政裁定书》并没有对久盛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广告牌已经出租给沿江公司,那么应该由沿江公司出租给移动公司。对于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久盛公司向沿江公司交付了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更不能证明沿江公司接受了交付的变更。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的照片,对于另一张照片,缺乏参照物,无法确认是常熟鱼塘广告牌的照片。对于存在交付争议的3块广告牌,王正鹏于2017年4月21日陈述:2014年6月份,江阴南出口开始施工,盛锡坤保证在江阴南的4块牌子不会被拆除,这样价值可以翻一翻,所以决定租用。但到2014年9月有三块合同中约定的广告牌被拆除了。随后,与久盛公司协商换成其他位置的广告牌,也看了很多广告牌,但通电成本太高。盛锡坤讲的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他曾让施工队去看过,但没有开始施工。他租了广告牌后转租给帕尔公司,平时工作与帕尔公司的老总叶国樑联系。沿江公司还认为不同位置的广告牌价格也不相同。沿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江阴南出口、靖江南出口的照片,内容为:江阴南广告牌、靖江南出口广告牌已另挂了广告布;江阴南出口花山互通处的广告牌已经拆除。用于证明久盛公司交付了2块广告牌,尚有3块未交付。2、网上公告截图,主要内容为:江阴南于2014年6月开建,前期工作涉及高炮广告牌拆迁。用于证明现在的江阴南出口在2014年6月开建,前期工作就涉及高炮广告牌的拆迁,所以由于拆迁的原因广告牌没有交付。3、沿江公司与帕尔公司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沿江公司将锡澄高速南段的4块广告牌出租给帕尔公司,每块广告牌年租金28万元,叶国樑代表帕尔公司签字。用于证明沿江公司与鑫炘公司没有合同关系。4、手机视频,证明视频中刘某没有认出王正鹏,也承认1200元非王正鹏所支付。5、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常熟鱼塘广告牌照片,显示上面挂有广告布,但广告牌下方没有跑道。用于证明现在久盛公司在这两块广告牌上发布广告。6、手机录音,主要内容为福建中路广告有限公司为仙人山服务区的���告牌安装了太阳能发电板。用于证明仙人山服务区并非沿江公司进行的改造。对于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久盛公司、盛锡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久盛公司另挂画布的原因是电子显示屏不发布广告,城管不允许空置画面,所以经过了沿江公司同意后才挂布。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这是宣传材料,和事实差距很大,现在还有广告牌未拆除,久盛公司在江阴南的对牌是在2015年5月5日左右被拆除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从内容看,帕尔公司、鑫炘公司分别与沿江公司签的两份合同内容基本完全一致,而帕尔公司、鑫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叶国樑,办公地址也是一样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对证据4,视频中的人是刘某,但刘某本人对视频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上虽然挂了布,但仍可以看出广告牌没有跑道,是经过改造的。对证据6不认可。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久盛公司、盛锡坤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4、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8,因倪某、刘某、王某、陶某均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形式上的真实性。对沿江公司、王正鹏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再查明以下事实:久盛公司租用江苏华星广告有限公司位于常熟鱼塘广告牌,租用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1年7月3日,久盛公司购买了位于仙人山服务区西侧第一块、高速公路北侧约40米处的高炮广告牌。2014年7月24日,久盛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江阴南出口的4块广告牌的租赁协议后,其中3块广告牌未实际交付,双方协商变更事宜,其中沿江公司方派施工队对仙人山服务区、常熟鱼塘的两块广告牌进行了查看。2014年7月28日,沿江公司将《协议书》中涉及的锡澄高速南段的4块广告牌出租给帕尔公司,叶国樑(同时也是鑫炘公司经理)代表帕尔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无争议的久盛公司交付沿江公司的两块广告牌最终由鑫炘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了供电并缴纳了电费,叶国樑在鑫炘公司向供电部门备案的与沿江公司合同上代表鑫炘公司签字。鑫炘公司、帕尔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鑫炘公司曾印制宣传册,宣传册上面记载的户外��告屏的地点有仙人山服务区(路北)出口处100米(加油站附近)、江阴南出口(花山)路东(云亭路北400米)、靖江南出口收费处(路东)50米左右、常合高速常熟港出口东(路北)(董浜枢纽附近)。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高炮广告租赁合同》、账单明细查询、付款凭证、谈话笔录、申请用电材料、接处警记录、合同、内部呈批材料、《函》、《行政裁定书》、证人证言、照片、视频、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久盛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高炮广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继续履行问题。1、《协议书》涉及已交付的江阴南广告牌部分。久盛公司实际交付的江阴南广告牌,沿江公司已安装电子显示屏且目前电子显示屏仍在广告位上,表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因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尚未到期,故对于久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这部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广告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月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6万元。2、《协议书》涉及的江阴南广告牌以外的三块广告牌部分。该部分是否继续履行,首先取决于三块广告牌是否交付(含变更交付),只有交付以后才存在是否继续履行问题。现双方对三块广告牌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根据合同中约定,如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导致广告牌被拆除,沿江公司可在久盛公司所有的位于锡澄高速公路的其他广告牌中选择。现在久盛公司主张《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实际交付的是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常熟鱼塘广告牌,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久盛公司、沿江公司确认双方对于租赁广告牌的交付并无任何书面手续,故只能通过其他证据间接判断:首先,《协议书》中约定的江阴南广告牌以外三块广告牌在租期开始之前是否实际交付。《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庭审中盛锡坤陈述“久盛公司保证沿江公司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能够通电”、“因不能通电”、“城管不允许安装电子显示屏……最后选择了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常熟鱼塘广告牌,其余的久盛公司放弃”、“合同签订没几天,合同中约定的对牌被拆除,沿江公司认为其余广告牌离江阴南广告牌太近,所以选择了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常熟鱼塘广告牌”,王正鹏陈述“争议的三块广告牌于2014年9月被拆除了”,结合江阴南出口于2014年6月开建,前期工作涉及高炮广告牌拆迁的事实,���及倪某、刘某的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常熟鱼塘广告牌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改造的陈述,可以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江阴南以外三块广告牌在租期开始之前未实际交付。对于久盛公司举证的广告牌于2015年5月5日左右拆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与其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有没有被沿江公司方的人员改造,如进行了改造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就《协议书》中涉及的未交付的三块广告牌地点变更达成一致并已交付。鑫炘公司的经理与帕尔公司的老总均为叶国樑,两公司分别与沿江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完全一样,再结合超霆公司出具的与帕尔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见鑫炘公司对外印发的广告宣传册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久盛公司主张宣传册中的仙人山服务区和常熟港出口东的广告��即为其交付沿江公司的广告牌,具有一定可能。根据久盛公司、沿江公司确认的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照片,可以看出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下方没有跑道,牌面没有铁皮,常熟鱼塘广告牌下方没有跑道,牌面由于已挂布,无法看出有无铁皮,与宣传册中改造后的广告牌状态相符。陶某、王某与盛锡坤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刘某的证言与沿江公司提供的视频对比,表明刘某确实没有见过王正鹏,电费也非王正鹏所支付,但其中关于鑫炘公司对常熟鱼塘广告牌进行改造部分的证言仍具有证明力。倪某、刘某的证言能与久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印证两块广告牌被沿江公司方派人改造的事实,且存在无法通电或通电成本过高的情形。王正鹏陈述派了施工队看现场,却又未对广告牌实施改造与事实不符。因此久盛公司主张的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被沿江公司方派人改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对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虽然沿江公司方对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进行了改造,但进行了改造并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协议书》中广告牌交付地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从倪某和刘某的证言表明在改造完成后发现两块广告牌存在无法通电或通电需要几十万元的情形,与久盛公司承诺的保证通电以及沿江公司可以获得的收益不符;广告牌的位置不同会导致价格不同,也未有证据表明久盛公司与沿江公司就变更后的广告牌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在久盛公司已在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上挂布发布广告,故无法认定久盛公司、沿江公司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合意,久盛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沿江公司支付租金,但沿江公司方��施广告牌改造前未充分考虑通电问题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常熟鱼塘广告牌和仙人山服务区广告牌恢复原状费用。久盛公司至今未交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江阴南以外的三块广告牌,其要求继续履行这部分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高炮广告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沿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违约在先,后久盛公司于2016年2月拆除了广告牌上安装的电子显示屏,系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在久盛公司拆除电子显示屏时双方之间的《高炮广告租赁合同》即已解除,故本院对于久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高炮广告租赁合同》以及要求沿江公司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前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沿江公司主张解除《高炮广告租赁合同》后租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故其还应��付久盛公司租金8.75万元。三、对于久盛公司主张支付王正鹏的5万元,其未举证证明,且非支付沿江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以及交通费,虽然久盛公司当庭向证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证人因作证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部分证人与盛锡坤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支付证人的费用不应由沿江公司负担。综上,江阴南广告牌至2016年10月31日应支付租金26万元,靖江南广告牌至2016年6月30日应支付租金23.75万元,合计49.75万元,沿江公司已支付久盛公司租金63万元,故至2016年10月31日沿江公司不需要再支付久盛公司租金,本院对久盛公司要求沿江公司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租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久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高炮广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江阴沿江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江阴南广告牌部分继续履行。二、驳回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锋代理审判员  刘晓成人���陪审员恽敖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佳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