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8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芮旭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旭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旭松,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厨师,住苏州市姑苏区。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旭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芮旭松至本市姑苏区河沿下塘等处,采用拉开车门或者撬棍撬开车门的方法,多次窃得被害人汽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05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芮旭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旭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芮旭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芮旭松至苏州市姑苏区河沿下塘等处,采用拉开车门或者撬棍撬开车门的方法,多次窃得被害人汽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05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芮旭松至苏州市姑苏区河沿下塘44号门口处,采用拉开未锁的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马自达汽车后备箱内价值人民币3740元的联想E450笔记本电脑1台。2.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芮旭松至苏州市观前街格林联盟酒店门口,采用撬棍撬开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马自达汽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红色笔记本电脑1台。3.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芮旭松至苏州市姑苏区玄妙广场地下停车场,采用撬棍撬开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别克商务车内价值人民币248元的近视蛤蟆太阳镜1副,现金人民币70元。案发后,被告人芮旭松将窃得的赃物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其余赃物赃款均已灭失。被告人芮旭松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芮旭松处扣押撬棒1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芮旭松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撬棍(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研判资料、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旭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芮旭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旭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旭松多次盗窃,并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第二笔、第三笔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旭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芮旭松退赔被害人张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联想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被害人刘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四十八元及赃款人民币七十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撬锁工具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碧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