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秋与张自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张自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337号原告:王秋,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丽,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才,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诉被告张自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萧,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9251.75元,护理费11502.1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7.3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1800元,根据责任划分,共计要求赔偿13051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自才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漯路西三环路口东时,与原告王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秋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自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自才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张自才缺席未答辩。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张自才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自才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4、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王秋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21773.31元。(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秋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80元。6、户口本三份、身份证两份、残疾证、入院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1)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原告女儿刘乐乐患有××需要抚养。(3)原告及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7、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50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票据十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例,原告住院期间是1人陪护,该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开具,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参照长期遗嘱。对证据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无法证实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计算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刘乐乐已年满18周岁,不应当赔偿生活费。对证据7无异议,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酌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右侧第3、4、5、6、7多发肋骨骨折,病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7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两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刘乐乐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进行抚养,所以,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需要赔偿刘乐乐抚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自才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漯路西三环路口东时,与原告王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秋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自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秋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21773.31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80元。原告王秋的电动车损失经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5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张自才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秋为城镇居民户口。其父亲王麦初,1933年8月1日生,其母亲丁秀芝,1935年3月16日生,王秋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张自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秋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秋造成的损失,被告张自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自才驾驶的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7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62天,共计186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62天,共计124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857元计算,2人护理,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62天×2人=11502.1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9251.75元,其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二人的生活费共计算10年,按农村户口标准由三人分担,共计2862.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1480元。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150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富德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502.10元、误工费9251.7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382.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瓶车损失1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8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95181.88元。下余损失医疗费117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合计16353.3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计款13082.6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张自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各项损失9518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各项损失13082.64元;被告张自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