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帅在其位于瓦房店市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帅在其位于瓦房店市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帅在其位于瓦房店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帅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王帅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帅在其位于瓦房店市的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帅在其家中再次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帅又在其家中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帅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帅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帅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