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与闫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闫振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67号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李庄花木园艺场内。经营者:卢永清,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闫振东,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满意(系被告闫振东儿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三环北路好得家物资商城J区。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诉被告闫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的经营者卢永清,被告闫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满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顶丝租金14992元、赔偿顶丝丢失赔偿金170元、清理上油费1000元、退还顶丝150根或赔偿1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8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顶丝1000根,同时约定顶丝每根租金为0.02元每天,经被告口述用于其邳州工地41#楼使用,当日原告签订发货单合同,由被告签字确定,顶丝出库,由被申请人拉走使用。2015年9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顶丝850根,其中少丝170根。按合同约定被告按约定应付原告租金及丢失赔偿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闫振东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我认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我在看仓库,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是少了150根,他就缠着我让我给他签字,他好去找老板,我才签字,当时在场的有老蔡、老曹(木工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出租顶丝1000根,其向法庭提交发货单一张,该发货单载明: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租赁站发货单,租用方:曹友明邳州工地租用41#楼,租金0.02元/天/根,承租方提货双方检验合格可给予发货,从发货之日起,发生一切机械故障及损坏,由承租方负全责。租用机械、配件退货后,一次性收取上油费和修理保养费,(500型强拌机200元/台,350型搅拌机100元/台,切割机、发电机50元/台,抹光机、收光机10元/台,扣件活丝0.2元/只,顶丝活丝1元/根)。退货当日租金及押金同时结算,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如有违约,违约金按租金的20%计算;造成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如有发生争议由约定徐州云龙区法院管辖诉讼解决。”该发货单租用方收货人处有饶洪民、闫振东签字。2015年9月9日原告收回租赁物,并向法庭提交收货单一份,该收货单载明:租用方为邳州工地41#楼,收回顶丝850根,其中少丝170根。闫振东在租用方交货人处签字。后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等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2013年11月2日认识的被告。是邳州某工地的材料员,具体哪个工地记不清楚了……当时是曹友明给我打电话说要顶丝,让被告来拉的,但曹友明也不是邳州荣盛工地的老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仅能证明被告闫振东系涉案工地的材料保管员,不能证明被告承租了案涉建筑设备,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故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财产保全费196元,由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兴隆钢模出租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松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