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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广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广军,男,1972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4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广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牛广军在焦作市解放区亿万饭店洗浴中心一楼大厅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海洛因0.24克,后公安机关从牛广军身上扣押海洛因0.24克、咖啡因0.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广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广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牛广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以及毒资的清单、称量笔录、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军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广军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广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牛广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广军的非法所得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玉宝审 判 员  党 莉人民陪审员  王正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