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韦学著、杨如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韦学著,杨如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30号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曲阜道交口西南侧信达广场塔楼****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波,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学著,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杨如意,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韦学著、杨如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学著、杨如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5794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案外人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担保方式为由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案外人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0元。此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始终未能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为被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代偿款项579462.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韦学著、杨如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扣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民生银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C2100201300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出质人,甲方)与案外人民生银行(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个高质字第C21002013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百亿元;甲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两被告作为授信借款人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可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借款6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的申请,并同意附件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基金章程载明,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为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同意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在案外人民生银行的授信借款业务提供担保。后案外人民生银行向被告韦学著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0元。而两被告未能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提交扣款回单显示,案外人民生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扣划576784.24元,于2015年1月8日扣划2678.26元,用于偿还两被告所欠案外人民生银行的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适用原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案外人民生银行向被告韦学著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代两被告向案外人民生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原告即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及自每笔垫付款自垫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韦学著、杨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学著、杨如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代偿款579462.5元;二、被告韦学著、杨如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付利息损失(以5794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韦学著、杨如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