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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永辉与石润娟、张志娟、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润娟,张志娟,张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2执异12号案外人李永辉,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申请执行人石润娟,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男,1961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执行人张志娟,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滨区。被执行人张松林,(张志娟之父),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偃师市。本院在执行石润娟申请执行张志娟、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永辉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院拍卖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李永辉所有的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栋105室是在2014年8月1日购买张松林的。2014年8月1日李永辉与张松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永辉支付定金叁万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剩余款项三十五万元,后来过户时发现该房产被保全了,张松林承诺:卖房时被保全的事情他不知道,只是给法院说清楚就可以了,现在发现该房产被执行,特依法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申请执行人称:一、李永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上面2014年9月6日“李永辉”的三个字与2017年7月17日所写的“李永辉”三个字,用肉眼直观就可以看出,不是出自同一人手笔,存在瑕疵,有伪造之嫌,因此,李永辉需提交司法鉴定结论,以证实2014年9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上李永辉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写及该签名的真实准确形成时间。二、李永辉和张松林均言称:已在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可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上,乙方签名时间却为2014年9月6日。该合同第十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付定金3万元”,可见该合同是在2014年9月6日才签的字,而定金收到条的落款时间却是2014年8月1日,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李永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乙方在该房屋已居住五年,房屋不需要交付。却在该合同的第五条又明确了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合同条款前后矛盾,有伪造入住房屋的事实。李永辉提交的付款凭据为银行现金支取支付,而张松林做的答辩状说的却是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双方证词不一致,再次证明双方是串通逃避法院执行而伪造的买卖行为。四、张松林称:李永辉把房款付清后,双方到市政服务大厅过户时才发现该房屋被查封了。按他俩所讲:李永辉是2014年9月12日付完的房款,那么未出同年9月份,法院已查封了涉案房屋,其权利遭侵,为什么不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请求解封呢?而是在已过将近三年时间的现在才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那么从2014年9月份起算至今已远远超过了二年,其主张已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上情:李永辉和张松林的述称,前后自相矛盾,况2014年9月6日合同上李永辉的三个字与2017年7月17日李永辉本人所写的三个字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人手笔,有恶意串通、妨碍执行之嫌,因此,李永辉必须提交司法鉴定结论,以证实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属于本人所写,及具体准确的形成时间。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永辉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松林称:本人所有的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房产已在2014年8月1日与买房人李永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对方定金叁万元,2014年9月12日李永辉又把剩下款项三十五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李永辉把房款付清后,双方到市政服务大厅过户时才发现该房被法院查封了。综上,请贵院解除该房产的查封,让买房人、卖房人平安过户。本院查明:关于石润娟诉张志娟、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石润娟的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434066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洛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松林名下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房产,同日,洛阳市房管局协助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润娟借款本金2052500元,其中4750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的20万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的4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的50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的4775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二、被告张松林对被告张志娟欠原告石润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娟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石润娟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石润娟、张松林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洛民金终字2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2014)老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9日石润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豫0302执328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9月6日向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房产,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同日协助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又于2017年5月4日向张志娟、张松林发出(2016)豫0302执328号变卖财产通知书,限张志娟、张松林在收到变卖财产通知书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对张松林所有的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的房产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或拍卖处理。现该案在执行中。另查明: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51**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松林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5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内容,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房产的权利人是张松林,本院依法查封的是张松林的房产,并不是查封李永辉所有的房产。李永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李永辉杰要求中止对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5幢105号房产的拍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永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卫宏战审判员  党彤彬审判员  余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莹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