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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谭惠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关中,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凤芹,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庆寺村。法定代表人:金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是DTY而非DTY/FDY。1.沙纺公司与下家客户签订的三份销售确认书明确约定产品是DTY,双方也一致确认沙纺公司向美冠公司发出要约时要求定作的产品为DTY,沙纺公司在合同价款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将委托定作的产品变更为DTY/FDY,不合常理。2.沙纺公司提供给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传真件原件约定的产品是DTY,没有手写添加的/FDY。虽然沙纺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原件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给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已经辨认不清,但是沙纺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沙纺公司申请对已褪色的传真件原件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虽然美冠公司坚持其回传后,由沙纺公司再度回传的传真复印件上产品名称为DTY/FDY,但未提供上述复印件相对应的原始传真件,也未提供其接收到上述传真的传真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己将定作物DTY变更为DTY/FDY。3.沙纺公司的下家客户针对品质和克重提出质量异议之后,沙纺公司因定作物品质、克重及门幅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提货。(二)一、二审法院完全忽略沙纺公司经办人俞发德在品质样上签署的DTY的字样,根据对品质样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合同约定的定作物的成分为DTY/FDY,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1)张商初字第06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块摇粒绒绒布的确认品质样,该样布正面贴有1张俞发德书写“DTY印花品质样”等字样并签字的纸质标签,虽然该样布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品质是DTY/FDY,但俞发德在样布上签字只是对该样布的颜色和花型进行确认,在纸质标签上的内容才是对定作物的品质要求。(三)定作物幅宽和克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沙纺公司据此可以解除合同。沙纺公司和美冠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所反映的定作方的各项定作要求才是产品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衡量标准。苏州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与山东省纺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表明克重或幅宽等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沙纺公司也在合同及品质样正面纸签上反复强调不要超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克重并非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酌定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16日合同项下克重不符合约定的定作物按约定单价×0.9计算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完全按照二审法院的指导意见作出判决,违背了二审终审的原则,严重损害了沙纺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沙纺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没有仅以品质样确定是DTY还是DTY/FDY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美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约定的产品是DTY/FDY。1.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传真方式签订的3份加工合同均证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根据沙纺公司提供的样品布成分为DTY/FDY的客观现状,经过沙纺公司的确认后,定做的产品成分确定为DTY/FDY。2.沙纺公司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中,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提出产品由DTY/FDY组成,并非只有DTY。3.沙纺公司认为美冠公司提供的品质样上俞发德非本人签名,但两次鉴定结论均表明该签名系俞发德书写,诉讼中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已无异议。该品质样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DTY/FDY。4.沙纺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对美冠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上明确约定沙纺公司的下家客户,沙纺公司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其要求美冠公司定做的产品是DTY。(二)俞发德在品质样上书写DTY字样仅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反映确认品质样的成分,美冠公司已在3份合同上添加了FDY。不管如何书写合同和标签,最终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物品质样作为唯一有效的证据。(三)关于克重和幅宽,绒布本身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宽5cm并不影响使用性能,美冠公司可以自行裁剪;经检测克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产品符合国家一等品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美冠公司并非根本违约,同时调整了货款金额,公平公正。综上,沙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沙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产品是DTY还是DTY/FDY。美冠公司与沙纺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因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并无双方确认一致的合同文本,但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均有质量标准按确认品质样外销一等品生产的约定。在(2011)张商初字第0698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俞发德、金国荣签字的确认品质样确定是DTY还是DTY/FDY,沙纺公司还述称如美冠公司生产加工完毕的加工物与沙纺公司业务员签字的样布的品质及克重相符,则美冠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沙纺公司称其在诉讼中始终没有仅以品质样确定是DTY还是DTY/FDY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品质样成分是DTY/FDY,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定作物的成分是DTY/FDY并无不当。定作物的幅宽对质量及克重均无影响,并非根本性的质量瑕疵,美冠公司也已表示自行裁剪保证符合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明确“外销一等品”的含义和标准,一、二审判决参照国家一等品标准并无不当,而美冠公司完成的定作物克重经检测均符合国家一等品标准,故美冠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对不符合合同约定克重的定作物进行折扣处理,系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沙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