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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有柱与熊庞、张瑞、泽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有柱,熊庞,张瑞,泽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柱,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庞,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瑞,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原审第三人:泽松,男,藏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上诉人吴有桂因与被上诉人熊庞及原审被告张瑞,原审第三人泽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16)藏03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有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民,被上诉人熊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瑞及原审第三人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有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吴有柱、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庞返还所租赁的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被告吴有柱、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5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熊庞赔偿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熊庞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吴有桂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是陈建,不是被上诉人熊庞,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挖掘机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返还义务,亦无赔偿义务;三、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且在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付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五、被上诉人未履行止损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陈建是受熊庞委托与吴有桂和张瑞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熊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吴有桂支付进场费及第一个月的租金,指定挖掘机停放地点的行为能够充分证明挖掘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三、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其性质属于租赁合同。该合同由于吴有桂和张瑞以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予以解除,且解除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7日;四、一审判决支持了熊庞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熊庞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7日之前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五、熊庞在吴有柱和张瑞为躲避债务恶意失联后,曾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时间查找两人下落,同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问题,但均无结果。本案经济损失随着时间流逝而不断扩大是吴有柱、张瑞自己恶意拖延造成,熊庞没有过错,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熊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吴有柱、张瑞和泽松向其返还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归还挖掘机之日止,按照每月5.2万元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费;二、判决吴有柱、张瑞向其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租金26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款利息;三、判决由吴有柱、张瑞和泽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庭审中,熊庞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泽松承担的责任并非是侵权责任,而是因泽松与吴有柱之间合伙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吴有柱、张瑞作为甲方,熊庞作为乙方委托陈建,在江达县邓柯乡沙嘎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甲方使用。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52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提请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熊庞按照约定将挖掘机运输至江达县邓柯乡沙嘎村沙石场,供吴有柱、张瑞使用。并按照合同要求,指派两名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吴有柱和张瑞于2013年6月16日向熊庞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52000元。后因吴有柱、张瑞与当地居民发生经济纠纷,吴有柱欠债后失踪,当地居民就将挖掘机扣留在江达县邓柯乡,熊庞因吴有柱、张瑞未及时支付之后的租金,多次找吴有柱、张瑞催要租金无果。熊庞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合同,要求吴有柱、张瑞返还挖掘机,被告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熊庞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挖掘机租赁合同》是陈建受熊庞委托与吴有柱签订的,熊庞系本案适格原告。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熊庞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张瑞的身份问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时,作为甲方的吴有柱、张瑞均在现场,二人均在合同的甲方(承租方)处和合同尾部进行了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瑞在该合同中与吴有柱的身份一致,是承租人。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关于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吴有柱与张瑞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拒付、延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熊庞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熊庞反驳称:一是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二是本案租金并不是拒付、延付,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熊庞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熊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熊庞主张的租金,系拒付、延付租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熊庞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已逾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关于请求返还挖掘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此项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为两年。熊庞于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后两年内提出了诉讼,其胜诉权未丧失。四、关于要求吴有柱返还挖掘机、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返还挖掘机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吴有柱、张瑞未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二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吴有柱和张瑞应当返还挖掘机;(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吴有柱、张瑞未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造成熊庞经济损失,应由吴有柱、张瑞共同承担。赔偿标准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52000元计算。五、关于熊庞要求第三人泽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庞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吴有柱、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庞返还租赁物,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2、吴有柱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52000元的标准,向熊庞赔偿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驳回熊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熊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认为《挖掘机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是陈建并非熊庞;第一个月的租金也是支付给陈建的;《委托书》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此陈建并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陈建是受熊庞委托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则认为:从熊庞持有和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砂石场合伙协议》复印件,《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以及吴有柱向熊庞交付52000元租金,陈建当庭证实受熊庞委托与吴有柱、张瑞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将《委托书》原件交给吴有柱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熊庞与吴有柱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熊庞向陈建出具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一审开庭时陈建作为证人出庭对《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所称:“一审时陈建未出庭”,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委托书》复印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熊庞与陈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熊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性质及是否被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吴有桂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并认为由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合同至今并未实际解除;同时还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由于挖掘机一直由陈建及其委托的挖机操作员在控制和使用,并未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租赁合同,故不能完全按照租赁合同规则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熊庞则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当为有效合同;合同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属于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吴有桂逃避债务,恶意失联,在2013年11月17日之前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11月17日后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二)根据合同法的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的交付应当是以达到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目的即可,并非要求承租人具有绝对的占有和控制权。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熊庞为吴有柱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机械人员由熊庞提供,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方式予以适当的变更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规制。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后,熊庞依约将挖掘机送到了江达县邓柯乡沙嘎村砂石场,吴有柱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5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表明不会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为熊庞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予以解除,且由于吴有桂租赁挖掘机是用于沙石场的建设,而泽松与吴有柱签订的《沙石场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协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因此从公平及一般人的理解,熊庞主张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一般认知,也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熊庞请求判决吴有柱、张瑞继续履行返还挖掘机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首先,陈建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吴有桂,吴有桂无法也无义务返还;其次,《挖掘机租赁合同》至今都没有解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挖掘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熊庞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则认为:吴有柱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及前期进场费的事实,结合陈建庭审证明吴有柱指定挖掘机停放地点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挖掘机已经交付给了吴有柱。按照合同约定,吴有柱有保管和返还义务,如出现被盗或人为破坏必须负责赔偿。事实上吴有柱、张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熊庞或陈建履行了返还义务,因此,依法依约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12月17日合同解除时返还挖掘机。本院认为:陈建收取第一个月租金的《收据》,证人陈建的证言,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能够证明陈建受熊庞委托依约履行了挖掘机的交付义务。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前述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吴有桂和张瑞应当在2013年12月17日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返还挖掘机的义务。熊庞的该项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熊庞请求判决吴有桂、张瑞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照每月5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熊庞是否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每月52000元的标准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上诉人归还挖掘机外,还要求上诉人赔偿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归还挖掘机之日至的租金损失费,并未请求支付租金。“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诉请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三)在挖掘机被扣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有关部门和法律途径寻求帮助和救济,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有放任租金损失扩大的故意,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则认为:(一)该项主张是由于上诉人没有返还挖掘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损失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主张的,并不是主张的租金,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支付租金,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情况;(二)上诉人在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后就恶意失联,为了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多次寻找上诉人未果,也多次找扣押挖掘机的老百姓协商过,但由于上诉人与当地老百姓有经济纠纷,因此未能将挖掘机要回。被上诉人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关于合同未解除,而判决由上诉人按每月52000元的标准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因前提条件不成就,导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归还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1台,并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归还挖掘机之日止,按照每月5.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费”。该项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应当归还挖掘机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挖掘机之日止,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为每月5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是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按每月52000元计算,并没有判决支付租金,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该项损失是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返还挖掘机义务而产生的,因此能够阻止该项损失扩大的关键在于上诉人能否及时履行返还挖掘机的义务,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故上诉人认为该项损失应有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五、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原审第三人泽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对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吴有桂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审查并维持一审的认定。综上分析认定,上诉人吴有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吴有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李 秋 芳审判员 次仁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松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