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宗鉴、郑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鉴,郑惠萍,李宗明,林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鉴,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剑晴,男,住仙游县,仙游县鲤城街道玉井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萍,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清(系李宗明之妻),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上诉人李宗鉴因与被上诉人郑惠萍、李宗明、林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宗鉴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故意偏袒郑惠萍、李宗明、林素清。李宗鉴的真实意思只愿意担保10万元,李宗鉴在该字据下方特别约定“李宗明借款本人只能保证限额在十万元之内”,李宗鉴所保证的10万元已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转入户名为郑良泉的账户内。2.一审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对重要的质证存在违法行为,庭审时郑冠鸣、茅金芬提供李宗鉴的保证字据在法庭质证时,将李宗鉴在该字据下端特别约定“李宗明借款本人只能保证限额在十万元之内”撕掉,李宗鉴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无效证据,但一审法院以无效证据来认定李宗鉴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是错误的。郑惠萍辩称,1.李宗鉴为其胞弟李宗明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兄弟二人亲笔签名为证。2、李宗鉴辩称在字据下方有载明担保限额10万元,不是事实。郑惠萍作为债权人当然希望自己债权保障度越高越好,不可能在担保人同意全额担保的情况下,再同意其降低至10万元限额担保,这与常理不符。若是双方约定同意李宗鉴保证限额10万元,为何不撕掉原字据重新订立新字据,而是在原字据上直接备注,亦有悖常理。3.李宗鉴所谓的一审质证存在违法行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庭审时,法官曾明确询问李宗鉴、李宗明字据下方是否还有其他字迹,他们均表示没有在字据底下的空白处再添写其他内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宗明、林素清未作答辩。郑惠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宗明、林素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李宗鉴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宗明与林素清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李宗明多次向郑良泉(系郑惠萍的父亲)借款。2015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李宗明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应郑良泉要求,双方同意李宗明出具本案1万元借条一份交由郑惠萍收执(另21万元的借款分别结欠出具借条给郑一舟3万元、郑冠鸣8万元、茅金芬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该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郑惠萍借来人民币壹萬元正(¥10000.00元)月利息按壹分五厘算(如果还款日超过2个月全部按贰分算),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2015年9月26日止,到期本息一起还清。(不再延期,否则按3分计息)借款人:李宗明2015年3月26日”。2015年10月29日,李宗鉴将其所有的坐落仙游县鲤城街道玉井新街132号2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由郑良泉收执。郑良泉出具一份“代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单据”给李宗鉴收执。2015年10月30日,李宗明立据一份交由郑惠萍等人,并由李宗明、李宗鉴共同在该字据上签字,该字据内容为:“我胞弟李宗明向郑一舟、郑冠鸣、郑惠萍、茅金芬借来人民币贰拾多万元,本人愿意以本人房产证、土地证给予以担保作抵押,限于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偿还,任凭拍卖处理,何无异议。立据保证人:李宗鉴李宗明2015年10月30日”。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李宗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郑良泉10万元,其中包含支付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利息4.3万元,以及偿还原来向茅金芬借款10万元中的本金5.7万元(另案中茅金芬提供的借条系李宗明于2016年5月27日重新出具的,但落款时间仍写成2015年3月26日),当日李宗鉴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本案的借款尚欠本金1万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宗明与郑惠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李宗明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郑惠萍要求李宗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李宗明与林素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宗明与林素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惠萍与李宗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宗明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郑惠萍知道该约定,故讼争借款应认定为李宗明与林素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惠萍要求李宗明与林素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李宗鉴为讼争借款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虽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其有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且其在2015年10月30日的字据上“立据保证人:”之后签名、盖指印,应视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惠萍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李宗明、李宗鉴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林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宗明、林素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郑惠萍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李宗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李宗明、林素清、李宗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宗鉴认为一审认定的担保字据上内容“我胞弟李宗明向……”,其中“我胞弟”三个字是后来添上去,且一审遗漏认定担保字据下方有特别约定“李宗明借款本人只能保证限额在十万元之内”。本院认为,李宗鉴主张“我胞弟”三个字系后来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外人郑一舟在本院审理的(2017)闽03民终1106号案件中提交的本案担保字据下方撕去部分的原件,该撕去部分写明:“2016年5月28日还郑一舟、茅金芬等人本金和月息1.5分计共壹拾萬元正,还欠壹拾陆萬叁仟元正(具体见借条金额为准)李宗明2016年5月28日。”该撕去部分原件与保存在该案卷宗的字据原件能完整拼接,显示二者原为一体。从该撕去部分原件看,并没有李宗鉴所写的“李宗明借款本人只能保证限额在十万元之内”字样,而李宗鉴在二审法官的一再追问下,对其所谓的特别约定的书写时间、书写位置和书写内容语焉不详,又未就该撕去部分原件与本案担保字据原件的完整性和同一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李宗鉴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担保字据内容外,二审依据郑一舟提供的证据还查明,该担保字据下方还有李宗明书写的“2016年5月28日还郑一舟、茅金芬等人本金和月息1.5分计共壹拾萬元正,还欠壹拾陆萬叁仟元正(具体见借条金额为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本院认为,李宗鉴上诉主张其在担保字据下方特别约定“李宗明借款本人只能保证限额在十万元之内”,与字据原件记载的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宗鉴声称案外人郑良泉与李宗明合伙串通诱骗其在立据保证人处签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上诉状写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只愿意担保10万”,说明其为李宗明借款签字作保证人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宗鉴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宗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李宗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