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凤廷、黄元业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廷,黄元业,黄元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5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凤廷,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元业,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元华,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上诉人黄凤廷因与被上诉人黄元业、黄元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凤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拆除设置在上诉人新建居宅大门周围的竹篱等阻碍物,确保上诉人通行权利。事实和理由: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009年上诉人受两被上诉人邀请共同出资修建桥梁和道路以方便大家在山坡上建住宅楼,修机动车道路时用到上诉人坡地时,上诉人同意作为道路使用。2011年上诉人打算在自己坡地上建房子时,与被上诉人商谈使用他们坡地做道路,被上诉人承诺作为公益的道路使用。所以上诉人才会用尽积蓄并举债建了房子。但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以土地是他们的坡地为由,在上诉人新建房屋的门前栽种木薯,不让上诉人拉砖通过。并且在上诉人大门前搭建工棚并拦上栏杆,故意阻挡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建房虽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但是已经建造了房屋居住,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出行道路就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坡地,从有利生产、生活角度,被上诉人不能影响上诉人一家的通行。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黄元业、黄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黄凤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元业、黄元华拆除设置在黄凤廷新建居宅大门周围的竹篱等障碍物,确保黄凤廷通行权利。诉讼费用由黄元业、黄元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耕作地相邻,���是位于钦州市钦北区个山坡上,进入原告的耕作地,需经过两被告的耕作地。2011年,原告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其耕作地转为宅基地使用,在此建造了一幢二层的小楼,原告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运输的建筑材料均是经过二被告耕作地,原告的房屋建成后,进、出均是步行通过二被告的耕作地。2016年,两被告在部分耕作地里种上木薯等农作物,不久后,两被告在耕作地的周围设置了竹篱笆,但竹篱笆的高度在常人可跨越的范围内。同时,被告黄元业因正在村中建造房屋,所以在耕作地里搭建了一个简易的工棚用于居住。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没有道路通行为由,诉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设置在原告房屋大门周边的竹篱笆等阻碍物,确保原告进出房屋的通行权。另��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一年之中,只有春节、清明等重要节日才回来居住几天,平时没有人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使用农用地建房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原告进、出房屋除跨越被告设置的竹篱笆通行外,还有一条通过其他村民的耕作地进、出房屋的道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相邻通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现予以纠正。相邻通行权的前提应是出于通行之必要,如果有其它通道可以通行则不存在在他人土地上通行的必要性。在本案中,原告除了在被告土地上通行之外尚有第二条道路可行,更何况两被告在耕作地周围立置的竹篱笆高度并未实质性阻碍到原告通行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平时不在此居住,平时也没有其他村民在此通行,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搭建的工棚、设置竹篱笆导致其通行受阻,无法正常通行,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凤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凤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上午查看现场并拍照存档。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廷与被上诉人黄元业、黄元华坡地相邻,双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的问题。上诉人黄凤廷在坡地上建造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房屋四周是他人坡地,农村坡地与坡地之间的通行道路主要是坡埂,上诉人建房的坡地与被上诉人黄元业、黄元华的坡地相邻,被上诉人黄元业、黄元华在自留坡上围上篱笆未超过其自留坡范围,没有侵犯他人土地权利,上诉人可以从被上诉人预留的坡埂通行。上诉人享有从坡埂上通行的权利,被上诉人应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不得故意阻碍上诉人在坡埂上的通行,并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黄元业、黄元华在其自留坡范围内搭建的竹篱笆没有超过坡埂,坡埂仍然可以通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元业、黄元华拆除设置在上诉人新建居宅大门周围的竹篱笆,没有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凤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夏冰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