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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季强与张鸿韬、张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强,张鸿韬,张鸿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259号原告:季强,男,1973年10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鸿韬,男,1976年1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鸿卿,女,1978年7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兰,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季强与被告张鸿韬、张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明、高艾、被告张鸿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83957.48元;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鸿韬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条约定如果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还清所有本金为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鸿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代被告张鸿韬归还借款本金,并确认拖欠巨额利息未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鸿卿和原告签署《证明》一份,说明被告张鸿韬拖欠利息100多万元没有归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鸿韬借款逾期不还,应按照不超过年息24%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鸿韬2011年4月22日借款,开始计算利息日为2011年5月21日,被告张鸿卿直到2013年9月23日才还清借款,违约长达883天。依法计算后利息为283957.48元。至今,两被告仍然没有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鸿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鸿卿辩称,1、被告张鸿卿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不是借款当事人;2、还款承诺书反映出被告张鸿卿只是就借款本金840000元进行还款承诺,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承诺;3、证明可以清楚反映出被告张鸿卿已经代替被告张鸿韬偿还了借款本金840000元,并写明利息待张鸿韬出现时由被告张鸿韬偿还,利息的偿还与被告张鸿卿无关。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季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张鸿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67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鸿卿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二、收条复印件,欲证实该收条是被告张鸿韬出具,表明被告张鸿韬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67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鸿卿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三、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张鸿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自愿代替被告张鸿韬归还原告的借款84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张鸿卿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张鸿卿只对借款本金进行承诺,未对利息进行过承诺。四、证明复印件,欲证实证明确认对840000元的借款本金进行了归还,并对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说明,被告张鸿卿与原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张鸿卿对该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明表明被告张鸿卿已经替被告张鸿韬偿还了借款本金840000元,并写明利息由被告张鸿韬偿还,借款利息的偿还与被告张鸿卿无关。五、利息计算清单,欲证实被告张鸿卿归还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过程。经质证,被告张鸿卿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还款日期和金额三性予以认可,对利息计算不认可,认为还款承诺书及证明上表明被告张鸿卿只就被告张鸿韬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负责偿还,对利息清偿并未进行承诺,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季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张鸿韬未到庭质证。被告张鸿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被告张鸿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的内容在还款承诺书和证明中已有所反映,得到印证,而对于还款承诺书和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张鸿卿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一及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被告张鸿卿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张鸿卿对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利息计算清单上载明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鸿韬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违约,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鸿韬向原告出具67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因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张鸿卿自愿代为还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鸿卿在一份还款承诺书打印件上签字确认。该还款承诺书载明,“客户张鸿韬53XXXXXXXXXXXXXX911,男,汉族,家庭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阳光华尔兹小区XX幢X单元XX室。借款已经逾期一年,尚欠本金76.5万元,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本金,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每天罚息截止2012-5-31共计利息145.3万元。现在借款人无法联系,由其妹妹代为偿还以上借款。我张鸿卿承诺代张鸿韬偿还由2011年2月16日、4月1日、4月22日向季强所借的三笔借款合计本金84万元,之前已经偿还7.5万元,现在剩余76.5万元,我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先期偿还本金10万元,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66.5万元,特此承诺!承诺人:张鸿卿。2012年6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及被告张鸿卿在一份证明打印件上签字确认。该证明载明,“本人季强证明债务人张鸿韬的妹妹张鸿卿代替哥哥张鸿韬还清欠季强的剩余款项,截至2015年1月23日,债务人张鸿韬所欠季强的借款本金84万元,已经由债务人妹妹张鸿卿全部还清,特此证明!张鸿韬,男,身份证号:(53XXXXXXXXXXXXXX911),向债权人季强所借款项3笔共84万本金(自2011年2月16日张鸿韬女友黄淋借款2万元,2011年4月1日张鸿韬本人借款15万元,2011年4月22日张鸿韬本人借款67万元,合计84万)由于张鸿韬本人于2012年5月份消失后,至今无任何音讯。注:以上欠款本金84万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在已经有44个月,合计利息100多万元,该笔款项仍在生效累计,待债务人张鸿韬出现时,仍由债务人偿还此笔债务,债务人张鸿韬的福特小轿车(云AMQX**)仍由债权人季强保管,直到债务人张鸿韬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在该证明尾部,证明人处有原告的签名,代还款人处有被告张鸿卿的签名。2017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67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张鸿韬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庭审时,被告张鸿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被告张鸿卿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代为还清了借款本金670000元。被告张鸿卿的代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2月29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2年4月2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2年5月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2年5月17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2年6月30日归还本金49000元、2012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2月4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2月5日归还本金70000元、2013年3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15日归还本金40000元、2013年8月26日归还本金6000元、2013年9月23日归还本金30000元。被告对以上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鸿卿代为还款的事实已表明被告张鸿韬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规定表明,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张鸿韬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从借条及被告张鸿卿签名确认的还款承诺书内容看,原告与被告张鸿韬约定逾期将按照借款金额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现原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以上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鸿卿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上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未还款本金部分作为计算基数,根据还款情况分段核算剩余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原告主张的还清本金日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张鸿韬应归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71204.6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71204.60元,并确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鸿韬应当支付原告。对于被告张鸿卿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已载明,“以上欠款本金84万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现在已经有44个月,合计利息100多万元,该笔款项仍在生效累计,待债务人张鸿韬出现时,仍由债务人偿还此笔债务”,以上内容已表明,被告张鸿卿的代为清偿义务仅限于借款本金,并不包含其他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鸿卿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鸿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鸿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季强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71204.60元;二、驳回原告季强对被告张鸿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已由原告季强预交)由原告季强负担560元,由被告张鸿韬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洪 娟人民陪审员  陈 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