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通创展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9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924148号“重卡卫士ZHONGKAWEISH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071995号“重卡卫士HEAVYTRUCKGUARD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予以撤销的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2734号《关于第16924148号“重卡卫士ZHONGKAWEI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通创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通创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天通创展公司。2.申请号:16924148。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2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2):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传动带防滑剂、燃料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发动机油、齿轮油。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张小兵。2.注册号:10071995。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7日。4.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4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0402;0406):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传动带油脂、润滑油等。三、被诉决定2016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2016年1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天通创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程序中,天通创展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4239号《关于第10071995号第4类“重卡卫士HEAVYTRUCKGUARDS”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W014239号决定)。上述证据显示,商标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第W014239号决定,以引证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并公告。在本院审理中,天通创展公司提交了第15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打印件。上述证据显示,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20日发布的第15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本案中,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对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天通创展公司负担。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天通创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9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2734号《关于第16924148号“重卡卫士ZHONGKAWEI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6924148号“重卡卫士ZHONGKAWEISHI”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天津天通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