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4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遵化市北极星KTV酒后滋事,将该歌厅一包房内物品砸毁并拒不支付消费款项,北极星KTV老板郑某、秦某夫妇向其索要消费款项时,被告人徐某甲对郑某夫妇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郑某胸部划伤,经鉴定郑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053.00元。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故找到被害人徐某乙,二人见面后由徐某乙驾车,徐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行进中徐某甲用带鞘的军刺威胁殴打徐某乙。下车后徐某甲又继续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徐某甲又将徐某乙所驾驶的轿车损坏。经鉴定,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轿车经价格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99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遵化市北极星KTV酒后滋事,将该歌厅一包房内茶几玻璃、墙面艺术玻璃、无线话筒、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并拒不支付消费款项,遵化市北极星KTV老板郑某、秦某夫妇向其索要消费款项时,被告人徐某甲对郑某夫妇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郑某胸部划伤,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在2013年6月28日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053.00元。2、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徐某乙,约定饭后在铁厂村小学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由被害人徐某乙驾驶桑塔纳轿车,被告人徐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辆行进中被告人徐某甲用带鞘的军刺威胁殴打被害人徐某乙。下车后被告人徐某甲继续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徐某甲又将被害人徐某乙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和前保险杠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损坏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和前保险杠在2014年7月13日的价格合计人民币1099元。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被遵化市公安局铁厂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二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徐某乙均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甲、张某、高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秦某、徐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物品的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