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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大伟、李永波与海涛、于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伟,李永波,海涛,于雪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820号原告:程大伟,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永波,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程大伟母亲),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海涛,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雪娇,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程大伟、李永波诉被告海涛、于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伟、李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涛、于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伟、李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镇号车库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共计37万元。原告将购房款分两次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房屋及车库产权更名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海涛、于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大伟与李永波是夫妻关系,被告海涛与��雪娇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原告程大伟与被告于雪娇签订购房协议,被告于雪娇将其位于××镇房(面积84.43平方米)及3号楼125号车库(面积19.4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程大伟,房屋价款为27万元,车库价款为10万元,共计37万元,原告程大伟交给被告于雪娇定金5万元,约定剩余的购房款3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交清。2015年12月30日,甲方海涛与乙方程大伟、李永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将其位于××镇房(面积84.43平方米)及3号楼125号车库(面积19.4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共计37万元,原告程大伟已经交付定金5万元,剩余的购房款32万元原告程大伟通过转账方式将32万元转入被告海涛父亲姚广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中。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现原告程大伟、李永波已经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被告海涛、于雪娇却没有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海涛、于雪娇对其购买映山红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及3号楼125号车库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程大伟、李永波与被告海涛、于雪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程大伟、李永波作为买方已经按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37万元,履行了买方的全部义务。被告海涛、于雪娇虽然将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程大伟、李永波使用,但是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涛、于雪娇一直没有将映山红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及3号楼125号车库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其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将映山红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及3号楼125号车库登记在自己名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程大伟、李永波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涛、于雪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程大伟、李永波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涛、于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