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竹连与曾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连,曾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519号原告:张竹连,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胜(系张竹连表叔),户籍地:乐安县,现住乐安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乐红(系张竹连嫂子),户籍地:乐安县,现住乐安县。一般代理。被告:曾三红,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原告张竹连与被告曾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胜、游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曾三红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将行人张竹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三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竹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7616.6元,被告只垫付了400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因为被告一直不肯将4000元预收收据交到医院,所以原告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只有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2013年在乐安县××××路金域龙城购买了商品房,并一直在此居住。自2015年2月起,原告一直在龙发包袋厂从事箱包制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曾三红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曾三红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在唯康电子公司门口将原告张竹连(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三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竹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自2017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并没有使用药物,而只是在6月21日进行了检查,6月22日、6月30日到医院开具了外敷药。2017年6月30日,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在原告出院后,回老家崇仁县相山镇休养期间,共花去交通费200元。原告曾三红系农业户口,居住在乐安县××××路金域龙城小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三红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西龙发包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西龙发包袋有限公司务工,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其在江西龙发包袋有限公司务工,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提供其在受伤前一年的收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36725元进行计算。2、本院应被告曾三红申请,对原告张竹连的主治医师丁华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并没有使用住院药物,而只是在6月21日进行了检查,6月22日、6月30日到医院开具了外敷药。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并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张竹连的住院天数以15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曾三红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在唯康电子公司门口将原告张竹连(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三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竹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张竹连要求被告曾三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住院15天,且在出院记录上医嘱休息半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张竹连的损失为:医疗费7616.6元、误工费3018.49元(36725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148.21元(52273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883.3元。扣除被告曾三红垫付的4000元,被告曾三红还需向原告张竹连赔偿9883.3元。综上所述,被告曾三红还需向原告赔偿98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竹连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83.3元;驳回原告张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被告曾三红承担50元,原告张竹连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兰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