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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46183U。负责人:杨治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芳,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琴,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碚支行)与被告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宗芳、袁海到庭参加诉讼,刘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琴偿还借款本金1669512.59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32784.99元、罚息4084.70元,并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计收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32784.99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2.判令刘琴支付律师费43240元;3.原告对刘琴位于××××××××××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刘琴向原告借款37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利率、复利、逾期还款责任、抵押担保、律师费等事项。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3月17日,刘琴拖欠借款本息236351.30元。刘琴多期逾期还款,原告依照合同有权要求刘琴立即偿还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并优先受偿抵押物价值。刘琴未作答辩。建行北碚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借款人、抵押人刘琴与贷款人建行北碚支行、保证人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37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置××××××××××号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还款方法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款项等情况,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其位于××××××××××号的住房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款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此后,前述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证号为107房地证××××××××××号,地址为××××××××××号。2010年5月25日,建行北碚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刘琴最后一次实际还款日为2016年9月25日。截至2017年3月17日,刘琴尚欠建行北碚支行借款本金1669512.59元、利息32784.99元、罚息4084.70元。2017年4月7日,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因代理本案纠纷收取了律师费43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69512.59元。二、被告刘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32784.99元、罚息4084.70元,合计36869.69元。三、被告刘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前述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32784.9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刘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律师费43240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刘琴位于××××××××××号的房屋(107房地证××××××××××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7元,由被告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