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贺德明、李昌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德明,李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德明,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昌伟,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贺德明与被执行人李昌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1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0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贺德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昌伟给付申请执行人贺德明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1107.89元并将该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执行条件。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昌伟仍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9108.7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02民初1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亚军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