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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叶旺福与刘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旺福,刘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267号原告:叶旺福,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叶旺福与刘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旺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子款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石子,欠原告石子款合计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成讼。刘锐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在审理过程中,刘锐与承办人电话联系时称:欠石子款是事实,但与原告合伙的股东欠其款项,该股东同意石子款相互抵销,故其不欠款。叶旺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刘锐未及时支付货款,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叶旺福要求刘锐支付欠款9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锐辨称该款已与原告合伙的股东进行了抵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否认该事实,刘锐的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旺福货款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郭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