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庄惠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惠福,男,1974年4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摩的司机,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8日、2017年6月20日、7月12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惠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林书涛、被告人庄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庄惠福与被害人陈某1在本区山腰街道皇都酒店门口因摩托车载客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庄惠福持老虎钳将被害人陈某1的头部及脸部打伤,被害人陈某1用拳头将被告人庄惠福头部及脸部打伤,后将被告人庄惠福按倒在地,并将庄惠福右脚脚踝压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头皮及面部瘢痕累计达8.9cm,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庄惠福右腓骨下段完全性骨折及右胫骨内侧踝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46.1%,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往现场处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并通知120将被告人庄惠福及陈某1送往泉港医院救治。2017年5月5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对被告人庄惠福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庄惠福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庄惠福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协议,双方自行承担医药费,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惠福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惠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惠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庄惠福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惠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舒榕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