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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明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9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钢,男,汉族,文盲,无业。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1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刘明钢在某区某路公交车上,扒走失主何某某放在其朋友许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1465元)。2017年5月6日,民警捉获被告人刘明钢。被告人刘明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明钢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明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明钢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