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才国龙与柳海峰、谷晓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国龙,柳海峰,谷晓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820号原告:才国龙,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海峰,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被告:谷晓峡,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高新区。原告才国龙与被告柳海峰、谷晓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海峰、谷晓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国龙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柳海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清。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柳海峰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约定此款与先期所借的8万元两个月后一并还清。因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柳海峰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1万元的借条(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经查,被告谷晓峡与被告柳海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海峰向原告借款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万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损失537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海峰、谷晓峡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才国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被告柳海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柳海峰欠原告11万元,应于2016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从ATM机取款19000元的事实,原告将这19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一并借给被告柳海峰。3、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海峰、谷晓峡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柳海峰、谷晓峡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柳海峰与被告谷晓峡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原告才国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538XXXX内的存款8万元转入被告柳海峰名下账号为621799261002798XXXX的账户内;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在中国光大银行该账号中通过ATM机取款19000元,及原告主张与其手中现金1000元,共计2万元借给被告柳海峰。2016年2月1日被告柳海峰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柳海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2.11.10家庭住址:大庆市某某城身份证号码:23060419821110XXXX今向才国龙借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小写:11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于2016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柳海峰担保人:借款日期:2016年2月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中11万元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万元。又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柳海峰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5370元,并提交由被告柳海峰出具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柳海峰、谷晓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原告陈述被告柳海峰曾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共偿还其借款19000元,故该款项应从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经核算,二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损失5370元(11万元×4.75%×370天÷360天),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有误,应以未偿还的本金数额91000元为基数进行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保护原告利息损失43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海峰、谷晓峡偿还原告才国龙欠款91000元及利息损失4382元,合计953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才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承担211元,由二被告承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