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滨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滨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7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五路东侧、中心大街南侧香格里拉14#楼1-201。法定代表人:袁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郭海滨将车牌号为鲁M×××××的陆虎极光牌小汽车停放在其所居住的位于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五路香格里拉小区楼下。2015年6月9日,郭海滨下楼开车时发现,车辆车顶受损,为外界高空坠落物坠落造成。郭海滨至小区物业即被告恒达物业公司要求调取监控录像,经该物业公司对监控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本事件不属于人为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郭海滨的车辆损失。鲁M×××××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郭海滨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郭海滨车辆损失25893元,郭海滨向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系事故发生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具有管理义务,对因管理不当对郭海滨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现原告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后,有权依法对被告进行代位求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达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向物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诉称确认本事件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并且已给予赔偿,那就说明保险公司认可郭海滨的车辆系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3.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内履行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4.对车辆的管理行为属于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的保管,保管分为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管标的毁损、灭失时才负违约责任;5.关于郭海滨车辆车顶的受损行为,损坏的时间、地点、损坏原因均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鲁M×××××的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海滨,其在无棣县香格里拉小区居住,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被告恒达物业公司。2014年8月11日,郭海滨为涉案车辆在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6月9日,郭海滨向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称,涉案车辆停在无棣县香格里拉小区时,车顶玻璃发生破损。后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人寿财险无棣分公司到现场出险,并进行了现场查勘。同日,案外人郭海滨向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索赔。2015年7月9日,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向郭海滨赔付保险金25893元。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本院对郭海滨作《询问笔录》一份,郭海滨称涉案车辆受损的具体原因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香格里拉花园物业管理处”椭圆形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涉案车辆的受损系非人为原因造成,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中仅加盖了一枚椭圆形印章,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无法看出与被告恒达物业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且未说明涉案车辆受损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案外人郭海滨向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称,涉案车辆系停放在无棣县香格里拉小区时因高空坠物导致车辆受损,经本院向郭海滨询问,其又称涉案车辆的受损原因不明,且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的受损系高空坠落物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受损原因不明,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恒达物业公司系对涉案车辆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故原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诉求被告恒达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