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绍贵、傅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绍贵,傅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贵,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傅伟,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上诉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绍贵及原审被告傅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云公司上诉称,本案虽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但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查明上诉人在阆中“宏云·江山国际”3号楼建筑工地劳动时受伤,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阆中市,因此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驳回宏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