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晓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贺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慧,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地燃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性质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一审将其定义为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扩大了审理范围,因此是错误的。我方注意到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中,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企业合作纠纷,按照框架协议之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那在沈河区人民法院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提出本案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就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按照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进行管辖。本案不属于双方合作纠纷,因此,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已经将本案定义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企业合作之间的纠纷。而一审判决扩大案件审理范围,把本不属于法律处理的合作框架协议纳入了一审的审理范围,并认定上诉人是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义务,而合作框架协议的争议的解决是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法院。那一审法院恰恰却审理了合作框架协议,把委托贷款合同作为合作框架协议,一审法院属于扩大审理范围。新干线能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干线能源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2.判决新干线能源公司支付因逾期偿还委托贷款本金1,000万元而产生利息及复利(自委托贷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完毕全部债务之日为止);3.由新干线能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鉴于本案新干线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骏已出庭应诉,希望与新干线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调解结案,以节约司法资源。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5日,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设立合资公司,暂定名为:辽宁富地中联燃气有限公司(以工商部门注册核定为准),注册地为:辽宁省沈阳市,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LNG汽车加气站的建设、LNG汽车加气、双方协商并获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燃气业务,注册资本为:3000万,投资总额为:1亿元,合作方式为:原告出资180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60%;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40%。协议约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原告委派3名,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2名,董事任期四年,涉及股东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当由董事会会议进行决议,经营期限为:40年、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延长,股东贷款和担保为:注册资金难以满足项目发展需要的、双方同意首先由合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不足部分、甲方(原告)同意在本期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比例范围内提供股东贷款(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收取利息,并由合资公司股权作为合资公司还款的质押,在合资公司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故意不履行偿债义务),甲方(原告)的陈述、承诺和保证为:按照本协议第2条第13款规定、向合资公司提供股东贷款并收取利息,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签署本协议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返本协议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还签订了《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促进项目进展,双方同意由合资公司出资300万元购置LNG运营车辆出租给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5年内无偿使用并承担承租期内的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燃料、养路费、驾驶员薪酬、维修及保养等车辆的一切费用),合资公司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如出租期间上述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合资公司无关,由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配合当地招商引资政策,甲方(原告)将用在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与乙方(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式签署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并报政府审批,《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中甲方(原告)的权利、义务将由甲方(原告)在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承担。本补充协议是《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5月20日,有关部门对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设立进行了批复。2011年8月19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大伟,投资人为: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高田国际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和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23楼7室,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在成立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时还签订了《关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章程》,该《合资公司章程》约定,鉴于本合同各方于2010年11月25日在中国沈阳签署了《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资各方在此向合资他方陈述和保证:完全、实际地履行本合同各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署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000万元,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LNG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经营、管理;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2名,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委派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副董事长1人,由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委派,协助董事长工作,并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时侯代表董事长履行职务;合资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1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同意:高田国际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2011年11月1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由隋波、田军、梁洪祥、张熹东、王名芬组成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隋波任董事长,田军任副董事长。2011年12月13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申请委托贷款1500万元,同意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发放该笔贷款,有效期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中,500万元借款只能用于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项目用款。2012年1月16日,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大伟。2012年4月24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原告取消向“新干线”提供1000万元“辽油晨宇”注资的股东贷款,将用于收购“辽油晨宇”股权的1000万元专项贷款更改为原告向“新干线”提供的一般性股东贷款,用于“新干线”2012年生产建设的需要。此次董事会会议上,董事由田军变更为高义敏(曾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3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申请委托贷款1000万元,同意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发放该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用于偿还到期的贷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资本性支出由新增注册资本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股东贷款解决,要求全年力争实现盈亏平衡,并确保亏损在200万元以内,尽快扭亏为盈。2013年12月17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申请委托贷款1000万元,同意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发放该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原告向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股东贷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的股东临时借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申请委托贷款1000万元,同意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发放该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用于偿还到期的股东临时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委托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7.84%,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40%。2016年1月28日,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高义敏变更为黄勇。2016年1月29日,被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大伟变更为贺骏。另查明,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与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均为:富地燃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借款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委托贷款合同以及股东贷款等事宜召开董事会会议。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同时,于2016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3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2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56106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限额查封,对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车辆及持有的相关股权进行了查封。2016年5月20日,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5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骏书面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声明》。声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非新干线能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事前并不知悉且未经本人同意,现向法院申请撤回该管辖权异议申请;新干线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到期未还本金及相关利息是真实存在的事实,本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在与新干线能源公司管理层商讨方案,积极与原告协商,申请法院庭前调解或和解结案。2016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2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委托贷款合同为依据而引发的诉讼,应以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管辖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6年8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辖终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骏于2016年12月21日坚持参加本案的庭审,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调解解决。作为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撤销未经本人授权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其陈述,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骏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诉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程序异议申请》、《撤销授权书》及《法定代表人意见》,再次声明: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次庭审,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撤销授权书》,但法院仍然允许被本人撤销授权的代理人出庭代理该案,认为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法院及时纠正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不予认可未经其授权的代理人的任何意见。决定撤销对孟凡玲、岑慧的授权。重申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表示目前因被告公司已经停业整顿,暂时缺乏还款能力,愿意将车辆变卖用于归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设立的批复》、《关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委托贷款合同》、《企业基础信息查询卡》、《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转账支票》、《贷款借据》、《贷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提交了《委托贷款合同》、《转账支票》、《贷款借据》、《贷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为了证明其与原告非借款关系、实际是原告履行其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股东贷款义务关系,提交了原告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设立的批复》、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章程》以及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因股东贷款事宜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通过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可以确认,根据原告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有向该《合作框架协议》设立的被告公司因“注册资金难以满足项目发展需要”而在“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比例范围内提供股东贷款”的义务。从被告公司成立以来,连年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形式,原告方一直履行着合作协议的“提供股东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委托贷款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履行其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提供股东贷款”义务,不能将《委托贷款合同》与《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割裂开,《委托贷款合同》是原告履行《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义务的一部分,不能仅凭《委托贷款合同》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注册资金难以满足项目发展需要的、双方同意首先由合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不足部分、甲方(原告)同意在本期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比例范围内提供股东贷款。显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涉及股东贷款的金额并未超出项目总投资额,双方合作期限约定为40年,双方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撤回股东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仅凭单一的《委托贷款合同》、《转账支票》、《贷款借据》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股东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履行其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本案庭审程序存在瑕疵并申请撤销对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岑慧的授权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岑慧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依法享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在本案进行庭审活动中,法庭在允许依法享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孟凡玲、岑慧出庭的同时,亦准许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庭审,程序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章程》约定,“合资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提名,而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与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均为:富地燃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系代表原告履行原告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关联公司,因此,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关联公司提名,当然会体现与原告相同的意识表示,被告辽宁新干线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在庭前、庭审活动中以及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均为其本人签字,未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签字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这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值得说明的是,恰恰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更加确认了本案的纠纷,并非系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是原告与沈阳中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在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同时,关于“目前因被告公司已经停业整顿,暂时缺乏还款能力,愿意将车辆变卖用于归还贷款”的意见,还能够证明,原告撤回股东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新干线能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明细表及转账证明,拟证明新干线能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支付利息,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是股东投资;2.新干线能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拟证明富地燃气公司不是新干线能源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义务;3.验资报告,拟证明新干线能源公司的各股东都交齐了注册资本金;4.证明书,拟证明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是新干线能源公司的股东,已经交齐注册资本金;5.光盘一张,内容为新干线能源公司其他案件被执行的现场,拟证明新干线能源公司拖欠他人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新干线能源公司注册地无人办公,公司停止经营且下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1.企业信息公司报告和(2016)粤0304民初113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雇员也相同,实际是一套人马,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很多关联公司有交叉任职,不适宜在本案中参与诉讼;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新干线能源公司和辽宁新干线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户籍地址完全一致,且与上诉人的关联企业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3.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和(2016)粤0304民初1135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调解书是在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所在的公司擅自形成虚假的和解协议,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已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该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真实面目,上诉人使用另一关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了500万股东贷款,上诉人利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股东贷款的义务,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亦可看出,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资金都具有控制权,故上诉人与其关联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已经不存在。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岑慧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名为借款合同纠纷,但鉴于各诉讼主体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本案借款纠纷应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现总结案涉争议焦点为:案涉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包括委托贷款合同一系列协议所牵涉的委托贷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是上诉人主张的一般性质借款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履行股东义务的股东贷款;上述贷款返还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富地燃气公司在新干线能源公司中的身份问题。富地燃气公司主张其与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虽然控股股东都是富地燃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但彼此之间属于兄弟公司,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是外资公司,上诉人是内资公司,股东身份不能混同。对此情节,被上诉人新干线能源公司抗辩认为《框架协议》第2条第14款约定了“关联公司有权向其……无优先权”,新干线能源公司股东开会都是与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沟通,故应由富地燃气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履行投资义务。本院经审查,2010年11月25日富地燃气公司与沈阳中联公司先后签订了关于LNG汽车加气站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富地燃气公司主张合同主体实际变更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高义敏和张喜东均是代表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和富地液化天然气控股有限公司派驻的,高义敏是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派驻新干线能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新干线能源公司2012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综合全案事实,本院确认富地燃气公司作为新干线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关于富地燃气公司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方式给付新干线能源公司的款项性质问题。富地燃气公司主张其并非新干线能源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应承担股东贷款义务,其通过银行贷款给付新干线能源公司资金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一般借款。对此情节,被上诉人新干线能源公司抗辩认为签订框架协议的时候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承诺投资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负责提供股东贷款,加气站需要长期投入,是一个长期的工程,当时借款用途是清楚的,每年持续借款,之所以这次没再借是因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对此不表态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起诉导致本案诉讼了,本案就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事实、订约目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首先,2010年11月25日,富地燃气公司与沈阳中联公司签订《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富地燃气公司向拟成立的合资公司提供股东贷款。2010年11月2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配合当地招商引资政策,甲方(富地燃气公司)将用在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与乙方正式签署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并报政府审批。《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将由甲方在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承担”。其次,新干线能源公司的合资公司章程里也载明了“完全、实际的履行本合同各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署的《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在该章程的首段载明“鉴于:本合同各方于2010年11月25日在中国沈阳签署了《关于LNG汽车加气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等条款。最后,新干线能源公司成立后,现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根据框架协议第13条股东贷款和担保“注册……融资……不足的部分再向金融机构贷款”,多次通过董事会决议请求股东提供股东贷款时,均是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只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履行股东贷款的一种形式,配合框架协议的一个问题。综合上述协议约定和实际上的履行过程,本院依法认定,富地燃气公司虽非记载在新干线能源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但从其行为中可以得出其提供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履行股东贷款义务。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应系股东贷款无疑。关于案涉股东贷款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出现被上诉人新干线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骏与作为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岑慧意见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新干线能源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称该公司的公章现由公司董事长隋波和董事梁红祥控制,本院亦发现上述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上加盖有新干线能源公司的公章,但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且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主张新干线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骏损害公司利益,不宜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新干线能源公司目前的公司治理及实际运营已经陷入公司僵局,该公司已经难于对外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只能以本案可查明的事实,从最大化保证各方利益的角度,适用法律并做出裁判。现富地燃气公司上诉主张沈阳中联公司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而且公司持续多年亏损,资不低债,还拥有700万元债权收不回来,故1000万元股东借款应予返还。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新干线能源公司抗辩股东贷款条件并未成就,因为如果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来讲LNG汽车加气站项目运营投资一个亿,富地燃气公司的股东投入应该是6000万元,现在远没有达到投入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股东贷款的目的在于提供资金使新干线能源公司能够按照两名股东富地燃气公司与沈阳中联公司关于框架协议的意志经营加气站相关项目。经查该项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40年,目前尚未届满,而富地燃气公司要求立即抽回股东贷款可能导致新干线能源公司经营困难,甚至无法经营,与提供股东贷款的目的相悖,也与新干线能源公司现有股东成立该公司的目的相悖。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新干线能源公司关于本期1000万元股东贷款并未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为保障新干线能源公司全体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首先由新干线能源公司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的方式解决。因此,新干线能源公司返还股东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确认上诉人富地燃气公司的请求不具有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地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36元,由富地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