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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缙彪与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缙彪,王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43号原告:胡缙彪,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捷,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胡缙彪与被告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捷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按约定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捷向原告胡缙彪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2017年6月10日前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王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缙彪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王捷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