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祥斌与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斌,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2017)渝0113民初7558号原告:宋祥斌,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7号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49802D。诉讼代表人:张海,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与重庆海川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余楠楠,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祥斌与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斌与被告中康物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祥斌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购买被告中康物业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华家院8至17号附6-13-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约支付被告中康物业公司房款,但被告中康物业公司至今未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中康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愿意配合原告宋祥斌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至其名下。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原告宋祥斌(作为买受人)、被告中康物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九龙坡区的涉案房屋;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83.85平方米,分摊17.24平方米,小计101.09平方米,套内单价2015.41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6.9831万元;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详见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在合同签定后30日内不按上述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详见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宋祥斌(作为买受人)、被告中康物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向银行申请11.8万元20年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由买受人向银行提供办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手续,由出卖人代办抵押贷款手续,其贷款额由银行之间拨付给出卖人,此款为买受人应支付购房款的一部分;在签订本合同时,同时交付总房价款的30%为51831元;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日,原告宋祥斌支付被告中康物业公司涉案房屋首付款51831元。2003年11月12日,原告宋祥斌缴纳契税2547.48元。2003年11月13日,原告宋祥斌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建行重庆杨家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宋祥斌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建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借款11.8万元,该借款必须且只能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宋祥斌(作为借款方、抵押人)、被告中康物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开发商)及建行重庆杨家坪支行(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宋祥斌贷款11.8万元;建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原告宋祥斌购房名义,交存(转)入被告中康物业公司在建行重庆杨家坪支行的存款帐户上;贷款期限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抵押物为涉案房屋,2003年12月15日,《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在重庆市九龙坡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登记。2003年12月17日,建行杨家坪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1.8万元。2003年11月28日,原告宋祥斌缴纳大修基金5094.9元。同日,被告中康物业公司向原告宋祥斌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宋祥斌以被告中康物业公司未按约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为由,诉请如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祥斌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康物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另查明,涉案房屋编号实际地址变更为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3号6-14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宋祥斌提交的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契税完税证、购房款收据、大修基金收据、建行重庆杨家坪支行个贷历史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买卖合同中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原告宋祥斌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康物业公司付清购房款,被告中康物业公司应当在交付使用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3号6-14号房屋之日即2003年11月28日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中康物业公司逾期至今未向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3号6-14号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报产权登记备案,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宋祥斌至今未取得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3号6-14号房屋的产权。现原告宋祥斌诉请被告中康物业公司将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3号6-14号房屋产权转移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祥斌转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路3号6-14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宋祥斌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宋祥斌自愿垫付,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宋祥斌,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春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