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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振丽与张洪群、朱元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丽,张洪群,朱元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076号原告:郭振丽,女。被告:张洪群,男。被告:朱元姣,女。原告郭振丽与被告张洪群、朱元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振丽,被告张洪群、朱元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镇平县摩托城北××房屋××座,房屋土地证号为2013032**。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清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并居住。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不予配合。被告张洪群、朱元娇辩称:2015年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属实,同意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摩托城内北边2排西3号2间2层半房地产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产土地证号为2013032**,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二被告保证该房屋无其它纠纷。同日,原告将75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洪群,被告张洪群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振丽现金柒拾伍万元整,张洪群2015.6.26”。该房产无房权证,现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份,二被告搬离该房屋,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将上述房屋进行装修,于2016年12月份开始入住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占用土地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振丽与被告张洪群、朱元娇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限被告张洪群、朱元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振丽办理房屋所属的土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洪群、朱元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