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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某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昌(自报姓名),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昌来到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207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东西时,看到该商店的收银台上放着一部OPPOR9手机,遂起意盗窃。其乘李某不注意之机,在付钱结账后用塑料袋做掩护,将该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其回到家中后,因害怕被判刑,带着手机回到该商店准备将手机还给被害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98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昌来到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207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商店购买东西时,看到该商店的收银台上放着一部OPPOR9手机,遂起意盗窃。其乘李某不注意之机,在付钱结账后用塑料袋做掩护,将该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其回到家中后,因害怕被判刑,带着手机回到该商店准备将手机还给被害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9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2017年5月17日22时许,公安民警联合便衣大队在惠东县大岭镇平某路鱼苗场二路路口一商店内抓获涉嫌盗窃手机的嫌疑人马某昌。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惠东县大岭平梁路207号顺意批发店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昌处缴获OPPO金色手机一部(串号为863182036090831),并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李某。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OPPO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为人民币2198元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在2017年5月17日20时20分左右,一名男青年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207号的批发店,称要购买两瓶牛奶,付款之后,被害人李某发现其放在桌子上的OPPO金色手机不见了,该手机于2016年11月份以2799元人民币购买。后被害人李某2看店内视频监控,发现是该名男青年盗窃其手机,之后其就报警。7、被告人马某昌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马某昌交代,其于2017年5月17日晚上20时30分许,在惠东县大岭镇平某路鱼苗场二路路口的一家商店购物,准备结账时发现收银台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趁没人留意时,把手机偷走了。回家后越想越怕,就想把手机还回去,回到该商店看到便衣警察便被传唤到大岭派出所。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马某昌盗窃时的作案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昌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昌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归还被害人手机,依法可从轻处罚。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昌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该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彬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灵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